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来玉昆,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来玉昆因与被上诉人孙永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3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来玉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永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孙永康起诉的是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岳各庄村租用宅院一座,而实际上孙永康是与该村村民张宝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土地与宅院有本质区别,且该土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岳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下称岳各庄经合社)与我终止合同后就赔偿一事一直到现在也没有人与我协商解决过。现该土地没有交付给岳各庄经济合作社管理,原因是岳各庄村村委会前党支部书记法人利用公权力对我进行打击。本案属虚假诉讼,孙永康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孙永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来玉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孙永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来玉昆立即将挖在我出口路上约1.63米的深沟填平,不再影响我出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月,岳各庄村经合社与来玉昆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将本村集体所有耕地“老曹家地”出租给来玉昆经营。2012年,岳各庄村经合社起诉来玉昆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解除上述合同,来玉昆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岳各庄村经合社另行起诉来玉昆返还土地,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来玉昆返还岳各庄村经合社其原承租的“老曹家地”土地,来玉昆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岳各庄村经合社与李富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将本村集体所有耕地“老曹家地”出租给李富经营。2016年,岳各庄村经合社与李富、张宝签订《补充协议》,将“老曹家地”承包人变更为张宝。2017年,张宝与孙永康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将“老曹家地”中部分土地租给孙永康使用。现涉案土地由孙永康实际占有使用,但来玉昆主张因其与岳各庄村经合社解除合同后,岳各庄村经合社未对其建设的地上物、树木等进行依约赔偿,涉案土地仍为其实际管理控制。
另,来玉昆在该地通往公路的道路上挖掘了一道深沟,现出入该地需从沟旁道路绕行,对此来玉昆表示其挖掘深沟是为了修缮道路、便利通行,孙永康表示该深沟已严重影响其出行安全,现绕行道路实为借用他人租赁土地修建而成。经现场勘验,该深沟确已影响涉案土地(正常)实际通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根据庭审质证,孙永康已通过租赁形式取得了“老曹家地”中部分土地的使用权,而来玉昆在通往孙永康租赁土地的道路上挖深沟,已影响孙永康的正常通行,故孙永康要求来玉昆填平所挖的深沟,且不得再影响其出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来玉昆关于孙永康租赁土地的相关合同违法且侵害了其个人利益应认定无效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来玉昆主张其与岳各庄村经合社合同解除后未获得赔偿的问题,其可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但并不能成为来玉昆妨害孙永康正常行使权利的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5日判决:来玉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孙永康租用的“老曹家地”出口(通行)路上挖掘的深沟填平,且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道路通行。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二审期间,来玉昆围绕其上诉意见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来玉昆提交:1.来玉昆以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岳各庄村经合社的民事起诉状及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2020年,其起诉了岳各庄村经合社,但因为未交诉讼费,所以按撤诉处理;2.案外人李富与张春波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用以证明孙永康没有权利占用涉案土地,孙永康与张宝及村里的合同都是无效的;3.来玉昆与孙永康于2003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孙永康租赁的不是宅院。孙永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来玉昆最早与岳各庄村经合社签订的承租合同,后双方发生诉讼,岳各庄村经合社将土地收回,张宝是本村村民,由他承租后转给我,我从张宝手里承租过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孙永康通过租赁形式取得了“老曹家地”中部分土地的使用权,而来玉昆在通往孙永康租赁土地的道路上挖深沟,对孙永康正常使用土地、通行造成严重影响,故一审法院依据孙永康诉请判决来玉昆填平所挖的深沟,不得再影响孙永康出行,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虽在一、二审审理中,来玉昆均主张孙永康与案外人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但来玉昆均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以此为由拒绝填平所挖深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应当指出,来玉昆称其与岳各庄村经合社解除合同后未获得赔偿的问题,应通过其他诉讼予以解决,该项理由亦不能成为其拒绝填平所挖深沟的合理、合法理由。
综上所述,来玉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来玉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