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光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富,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涂海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107国道东与华阳大道交汇处湖北嘉航酒店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582492761P。
负责人:吴争志,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皓文,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光凯与被告涂海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皓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光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0702.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4日48时50分许,被告涂海军驾驶鄂K×××××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军山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公路上行走的行人付某撞倒,造成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自行离开,均未及时报警,次日10时许付某于家中伤情加重,其家属将其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路途中死亡。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涂海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事实发生无异议;在本案被告涂海军证件齐全,证照相符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与原告所述一致。本次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涂海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死者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70%的比例赔付的意见,经查,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且造成被害人付某死亡,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付光凯主张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称本案的被告涂海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付的辩称,经查,因本案的案号为(2021)鄂0921民初395号,属于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付光凯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涂海军驾驶的鄂K×××××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涂海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涂海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0%和20%。因被告涂海军驾驶的鄂K×××××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涂海军承担。原告付光凯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依法核定原告付光凯的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共计868377.99元(损失核定附后)。本院确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550702.3元,共计赔偿730702.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原告付光凯各项损失共计730702.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付光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9元减半收取1804.5元,由被告涂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