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伟婷,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东外大街89号。
法定代表人胡玉民,主任。
负责人蒋卓飞,北京市延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党组成员、综合执法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志,北京市延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倩倩,北京金栋(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达济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昆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春晓,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巍诉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住建委)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巍诉称,张巍是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京张路口北侧x号楼xxx、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权利人,房屋性质为商业,正常处于经营状态。张巍的房屋所在地块在“小营村、石河营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内,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庆镇政府)、中建京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京北公司)、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石河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河营村委会)、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农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总公司)等为负责拆迁工作的单位,2020年9月28日拆迁单位在张巍房前安装摄像头,2020年10月5日在房屋前面立起围挡,2020年10月6日封门,禁止一切车辆、人员进入,导致张巍无法通行、经营及使用房屋。拆迁单位采取中断道路通行的非法方式迫使张巍搬迁,其行为明显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张巍于2020年10月9日依法向延庆住建委邮寄《查处申请书》,要求延庆住建委依法对延庆镇政府、中建京北公司、石河营村委会、农工商总公司等相关单位违法拆迁、暴力拆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张巍。延庆住建委2020年12月15日以信访方式回复张巍,对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因此延庆住建委2020年12月15日作出的延住建信答〔2020〕4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应当予以撤销。2020年12月21日张巍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作出京建复字〔20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认为张巍的房屋不在京建延拆许字[2019]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延庆住建委无监督管理职责,认为延庆住建委作出的被诉答复并无不当,故不支持张巍的复议请求。张巍认为,现相关单位设立围挡、安装摄像头、采取堵路、禁止张巍通行、禁止经营的行为,属于违法拆迁,延庆住建委有职责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现延庆住建委的行为明显属于不作为,市住建委应当责令其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因此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张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延庆住建委作出的被诉答复和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判令延庆住建委依法对延庆镇政府、中建京北公司、石河营村委会、农工商总公司等相关单位违法拆迁、暴力拆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张巍,本案诉讼费用由延庆住建委和市住建委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延庆住建委及市住建委共同辩称,一、张巍所申请事项属于信访事项,属于《信访条例》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征补条例》第七条,并结合该条例第四章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接受举报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对举报的核实处理方式,属于系统、机关内部的监督管理追责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张巍依据《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向延庆住建委递交《查处申请书》,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信访事项,延庆住建委依据《信访条例》作出被诉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张巍对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起诉条件,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张巍的起诉。二、张巍所申请事项不属于《征补条例》所规定的层级监督管理范围。《征补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内容,是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出现的违反条例行为进行层级监督的规定。张巍的房屋位于涉案项目范围内,登记为国有土地商业用房(非住宅)。在该项目中,此类房屋是以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自愿腾退方式予以实施,不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不属于《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层级监督管理范围。对张巍所申请的事项,延庆住建委不具备《征补条例》所规定的层级监督职权。三、延庆住建委作出被诉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延庆住建委于2020年10月20日收到张巍邮寄的《查处申请书》后,经向属地政府了解案件事实情况,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符合《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程序性要求。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市住建委作为延庆住建委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受理张巍的行政复议申请。市住建委于2020年12月24日受理了张巍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0年12月25日向延庆住建委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延庆住建委法定期限内答复。后市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于2021年2月1日向张巍进行送达,程序合法。经审查,延庆住建委作出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市住建委依法予以维持。张巍房屋用途为商业,并非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房屋,不在涉案拆迁许可证的范围内,延庆住建委并无监督管理职责。综上,延庆住建委作出被诉答复及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张巍所申请事项属于信访事项,属于《信访条例》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张巍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9日,张巍向延庆住建委邮寄《查处申请书》,主要内容如下:张巍为涉案房屋权利人,房屋性质为商业,正常处于经营状态。张巍房屋所在地块在涉案项目内,延庆镇政府、中建京北公司、石河营村委会、农工商总公司等为负责拆迁工作的单位,2020年9月28日拆迁单位在张巍房前安装摄像头,2020年10月5日在房屋前面立起围栏,2020年10月6日封门,禁止一切车辆、人员进入,导致张巍无法通行、经营、使用房屋。拆迁单位采取中断道路通行的非法方式迫使张巍搬迁,其行为明显违法。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延庆住建委对延庆镇政府、中建京北公司、石河营村委会、农工商总公司等相关单位违法拆迁、暴力拆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张巍。
2020年12月15日,延庆住建委作出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经与属地延庆镇政府了解,张巍的房屋位于涉案项目范围内,房屋登记为国有土地商业用房(非住宅),农工商总公司于2020年10月6日设立围挡。本项目国有土地非住宅房屋采用自愿腾退方式实施,并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并不适用《征补条例》的层级监督的有关规定,因此延庆住建委并不具有层级监督职责,建议张巍通过其他途径处理。张巍对此不服,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于2021年2月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延庆住建委作出的被诉答复,同时驳回张巍要求责令延庆住建委依法对延庆镇政府、中建京北公司、石河营村委会、农工商总公司等相关单位违法拆迁、暴力拆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张巍的复议申请。张巍对此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张巍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用途为商业,所在土地为国有土地,原告涉案房屋在涉案项目范围内。2019年8月,延庆住建委针对涉案项目宅基地房屋向中建京北公司核发京建延拆许字[2019]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张巍涉案房屋并未在拆迁范围内。此外,中建京北公司作为腾退人针对涉案项目国有土地非住宅房屋,制定相应腾退实施方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本案中,张巍请求延庆住建委查处涉案房屋前安装摄像头、立围栏、封门等违法拆迁、暴力拆迁行为,但涉案房屋为国有土地上商业用房,并非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房屋,不在京建延拆许字[2019]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并且从在案证据来看,针对涉案房屋实施的是腾退行为,因此,延庆住建委不具有对张巍请求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对张巍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张巍已交纳,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张巍。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