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琅琊区。

被告:胡永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郑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东菱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廷波与被告胡永成、郑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成、郑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永成、郑平偿还张廷波装修款1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2民初3715号案件,2020年11月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南京心聚空间装潢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张廷波15000元。该案审理结案当日胡永成同时向张廷波出具欠条,内容为“当公司无力偿还时,由胡永成承担偿还义务”。另郑平为合同签署人和“南京心聚空间装潢装饰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郑平妻子冯珍珍为公司财务控制人,郑平也是收款人,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南京心聚空间装潢装饰有限公司的胡永成、郑平等人通过个人微信、支付宝仍然在南京、滁州附近地区承揽工程,但拒不给付张廷波装修款。

被告辩称

胡永成、郑平未答辩。

张廷波针对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胡永成于2020年11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胡永成有偿还义务,如公司没有钱,由胡永成偿还15000元。

证据二、装修合同一份、转账记录复印件两份,证明张廷波、陈珊珊支付装修的钱是直接转给郑平,郑平有义务偿还。

证据三、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2民初371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廷波与南京心聚空间装饰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南京心聚空间装饰有限公司欠张廷波15000元。

胡永成、郑平未到庭质证也未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廷波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2日心聚空间滁州分公司为甲方,陈姗姗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陈姗姗为其在滁州市××号楼××单元××室订购了全屋定制,材质为新西兰松木单价1199元,总金额为10925元,全屋墙布、砸墙改造、灯具、洗衣机伴侣合计14280元,郑平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张廷波、陈姗姗共转账支付给了郑平23500元,南京心聚空间装潢装饰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陈姗姗22500元全屋定制的收据。后南京心聚空间装潢装饰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张廷波、陈珊珊以南京心聚空间装饰有限公司、郑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本院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2020)皖1102民初37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南京心聚空间装饰有限公司共计退还原告张廷波、陈珊珊18000元,当庭支付3000元,余款15000元于2020年12月13日之前付清。二、原告张廷波、陈珊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当日胡永成又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张廷波载明:“把之前拒收墙布11月29日发货,11月30日左右到货,价值出厂价2200元货物,其中法院协调15000元,12月13日前由公司对公账号打出,如公司账号无钱,由胡永成私人账号打款”。后因南京心聚空间装饰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院(2020)皖1102民初37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内容。张廷波、陈珊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未能执行到南京心聚空间装饰有限公司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张廷波与陈珊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2020年11月28日经本院(2020)皖1102民初37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南京心聚空间装饰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张廷波、陈珊珊15000元于2020年12月13日之前付清。同日胡永成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张廷波载明法院协调15000元,12月13日前由公司对公账号打出,如公司账号无钱,由胡永成私人账号打款。胡永成出具该欠条的行为应为对南京心聚空间装饰有限公司欠张廷波装修款债务的加入。现南京心聚空间装饰有限公司未能退还张廷波的装修款,对张廷波要求胡永成支付装修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廷波要求胡永成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张廷波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廷波虽将装修款转入郑平账户,但收据系南京心聚空间装潢装饰有限公司出具,张廷波、陈珊珊以南京心聚空间装饰有限公司、郑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调解书确认的是南京心聚空间装潢装饰有限公司承担退还装修款的责任,现张廷波要求郑平承担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张廷波要求郑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永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廷波装修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张廷波负担20元,被告胡永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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