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海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举,执业证号32409131100008。

被告:王忠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海华与被告王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3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3700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忠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至11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37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元、23700元,合计63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1份;2、交易明细清单3份、借条2份、微信转账记录1份、查询申请表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海华与被告王忠琼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7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忠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被告王忠琼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海华借款本金6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忠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海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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