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原告
刘佳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位邱乡何自村大街*。
被告
朱河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7号院4号楼*单元*号。
案由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朱河军偿还原告刘佳宁欠款235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经过原告刘佳宁诉被告朱河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850元,并承诺于2021年1月底结清。原告自认被告于2021年1月31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工资500元,尚欠2350元未支付。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朱河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佳宁支付工资2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河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俊 南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朱 倩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