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周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王莉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恒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571179434,住所地睢宁县徐州日报驻睢宁记者站西楼107室,现住所地中央大街和天虹大道交叉口绿都花园大门北侧三楼。 法定代表人:余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亮、王莉莉与被告江苏恒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亮、王莉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霜,被告江苏恒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亮、王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4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2017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项目核准名称为恒华城的G12幢2单元504号、G18幢1单元2402号两套房产。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第十一条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时间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交房。被告实际直至2019年7月30日才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房屋测绘报告”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案原告仅就逾期交房违约要求赔偿,原告保留追究被告其他违约事项的违约责任及要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恒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受大气污染限制,被告收到政府停工通知导致被告无法继续施工,因此被告交房时间应当顺延。因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19日上合峰会期间政府要求停工19天,另外自2018年10月起受北方污染扩散和静稳天气影响,徐州市和睢宁县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指挥部于2018年10月31日、11月2日、11月14日、11月19日、11月24日、11月26日、11月27日、12月4日、12月11日、12月13日、12月14日连续要求工地停工,这段时间也应当从被告违约金的期间内扣除。这些因素是开发企业与购房户签订合同无法预见的,因此应当依法调整违约金,扣除因上合峰会19天及连续停工期间共2个月。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1月21日,原告周亮、王莉莉(买受人)与被告江苏恒华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号为:SN74114。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睢宁县名为恒华城的G12幢2单元504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11.28平方米,总房价为467932.4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签订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20000元,该定金于本合同签订时抵作商品房价款。2016年1月21日前付款167932.4元,2016年2月21日前付款300000元整(通过按揭或其他方式)。第九条中约定商品房交付的条件为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商品房,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上述房屋,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办理恒华城G12幢2单元504号商品房的上房手续。 2017年2月10日,原告周亮、王莉莉(买受人)与被告江苏恒华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号为:SN119374。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睢宁县名为恒华城的G18幢1单元240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99.88平方米,总房价为42147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签订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0000元,该定金于本合同签订时抵作商品房价款。2017年2月10日前付款321470元,2017年3月10日前付款100000元整(通过按揭或其他方式)。第九条中约定商品房交付的条件为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商品房,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上述房屋,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办理恒华城G18幢1单元2402号商品房的上房手续。 另查明,2018年6月1日至19日,因协作保障上海合作组织2018年峰会空气质量任务,及大气污染防治攻坚行动等原因,睢宁县人民政府采取了各项管控措施,要求当地建筑、建材等企业停止渣土、土石方、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被告建设涉案工程的进度受到一定影响。被告认为受当地大气污染管控影响,被告收到有关部门停工通知,应当扣除两个月时间,被告为此提交睢宁县大气污染防治攻坚行动指挥部办公室分别于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4日、2018年11月19日、2018月11月24日、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2月4日、2018年12月11日、2018年12月14日发布的《关于采取有效措施应对大气污染过程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强化管控措施应对大气污染过程的紧急通知》、《关于继续落实强化管控措施应对大气污染过程的紧急通知》、《关于调整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级别的通知》、《关于启动重污染天气红色应急管控的紧急通知》、《关于转发强化空气质量管控做好大气污染过程应对工作的通知》等多份书面通知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当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恒华城G12幢2单元504号商品房,于2018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恒华城G18幢1单元2402号商品房,因被告未取得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原告分别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5月27日办理上房手续,被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未按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因协作保障上海合作组织2018年峰会空气质量及大气污染防治攻坚行动等原因,当地政府对建筑、建材等企业采取了一系列的管控措施,必然会影响到被告建设工程的施工进度。该情形是双方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不应归责于被告,相应的停工期间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要求违约金扣除上海合作组织2018年峰会19天的逾期交房期间属于合理范围,依法予以采纳。故涉案两套商品房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扣除19天,恒华城G12幢2单元504号商品房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自2018年7月20日起算,恒华城G18幢1单元2402号商品房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自2018年11月20日起算。经计算,原告已付恒华城G12幢2单元504号商品房购房款467932.4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为46.79324元/天,自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日止共计196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171.48元(196天×46.79324元/天);原告已付恒华城G18幢1单元2402号商品房购房款421470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为42.147元/天,自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7日止共计169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122.84元(169天×42.147元/天);两套房屋合计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6294.32元。诉讼中,被告抗辩认为因大气污染防治攻坚行动等原因,交房时间还应相应顺延,被告提交睢宁县大气污染防治攻坚行动指挥部办公室发布的多份书面通知文件,但因时间段均发生在其逾期交付房屋之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恒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亮、王莉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294.32元; 二、驳回原告周亮、王莉莉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江苏恒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朱容萱 书记员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