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允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
原告:陈俊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朋才,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界首市舒庄镇杨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界首市舒庄镇杨寨行政村杨寨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1282ME29991112。
法定代表人:杨敬文,系村委会书记兼主任。
被告:杨灯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
被告:刘印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允端、陈俊杰与被告界首市舒庄镇杨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寨村委会)、杨灯玉、刘印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允端、陈俊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朋才、被告刘印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寨村委会、杨灯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款994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允端以自己的名义办了一家建筑队(没有营业执照),二原告于1998年合伙给被告杨寨村委员会建造黑肥厂和办公用房(目前仍在使用)。2001年11月25日。二原告与当时的经办人杨灯玉、村委会负责人刘印会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947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工程款99470元的事实。3.2012年4月11日拍摄的被告杨寨村委会办公房屋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建造的房屋仍在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印会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因为当时村里要招商引资。盖房子,与他人合办了黑肥厂。后来合办的厂因为撤资不干了,厂房改成了村办公室。当时村账乡管,欠账的钱,乡里也有记录,其不干的时候账都交接下去了,欠别人钱,应该出具欠条。被告刘印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寨村委会、杨灯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允端、陈俊杰于1998年给杨寨村委会建造房屋,2001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杨寨村委会尚欠二原告工程款9947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舒庄镇建筑公司(杨允端、陈俊杰)杨寨黑肥厂建筑工程款,玖万玖仟肆佰柒拾元整。欠款单位:杨寨村委会经办人:杨灯玉书记:刘印会2001年11月25日”。当时舒庄乡杨寨村委员会对该欠条加盖公章。双方未对欠款约定履行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1998年为被告所建的自建低层房屋,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持续使用该房屋至今,却拖欠工程款历经数年仍不予偿还,理应当依法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诉争欠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刘印会系被告单位时任负责人;被告杨灯玉系被告单位经办人,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单位杨寨村委会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界首市舒庄镇杨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允端、陈俊杰工程款99470元;
二、驳回原告杨允端、陈俊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元(已减半),由被告界首市舒庄镇杨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