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嘉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西安市双生爱尚淘家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经营场所: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经营者:杨晓玉,女,198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XX乡X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杜嘉鑫与被告西安市双生爱尚淘家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双生爱尚中介服务部”)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嘉鑫,被告双生爱尚中介服务部的经营者杨晓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嘉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金9678.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3日,其通过被告介绍在贝壳平台上看中了被告推荐的一套二手房屋。2021年2月24日,其与房东及被告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介服务合同》,同日,被告收取其中介服务费共计32620元。2021年4月1日,其已向房东支付全部房款。2021年4月7日,房东与其进行了房屋过户登记,将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其名下。房东本应于2021年4月10日向其交付房屋,但一直拖延时间,直至4月17日才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其使用,被告作为居间方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促成其与房东的合同完全履行,致使其多次找寻某某与被告协商,对其造成严重损失,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补偿其合理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之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其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双生爱尚中介服务部辩称,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中介服务合同关系,但是该合同并未约定房东延迟向原告交付房屋,其需要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与其及案外人刘某某于2021年2月24日签署《中介服务合同》,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三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该合同并未约定房东延迟交房其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与案外人刘某某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向刘某某提出诉讼,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原告与刘某某于2021年2月24日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其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刘某某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即使存在延迟交付房屋的情况,原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刘某某主张违约责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向其主张延迟交付房屋所产生的违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如进行实质审理,也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依据《收房条》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收房条不能作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张某某在2021年4月17日时只是被告普通员工,其在收房条上签字应当是起到见证作用,不能成为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即便法院认定延迟交付房屋的事实存在,基于该事实应当承担责任的也应是刘某某而并非其。综上所述,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起诉其,是滥用诉权,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驳回,以保护其作为小微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辖区内的营商环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证明、中介服务合同、收房条、中介费专用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促成案涉房屋买卖交易、交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其已促成了买卖交易并协助买卖双方收房,不存在违约,其工作人员在收房条上签字确认系见证作用,延迟交房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延迟交房的责任在买卖双方的购房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和中介服务合同,用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明确了违约责任,并未约定卖方逾期交房由中介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被告在提供中介服务时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导致其多交税费,也没有享受到税费优惠,被告收取了其的中介费就应当依约把房屋交接给其,因此被告存在违约应向其赔偿。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案外人刘某某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庄XX小区XX号楼XX幢XX室房屋,房屋成交价格105万元,案外人刘某某应在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案外人刘某某共同委托被告作为交易中介人,为双方提供中介服务包括:(1)提供房屋买卖市场行情咨询;(2)寻找、提供并发布房源、客源信息;(3)引领乙方实地看房;(4)协助查看房屋权属证明文件;(5)协助交易双方协商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6)促成交易双方签署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在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中介行为完成,应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中介服务费。该《中介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代办服务内容”内容为:(1)协助办理网上签约手续;(2)协助办理资金监管手续;(3)协助办理房屋评估手续;(4)协助办理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揭贷款手续,及时跟进审批进度;(5)协助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6)协助办理房屋买卖涉及的各类税收的报税手续;(7)协助办理物业交割、房屋交接手续。第三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28620元、贷款服务费3000元、权证服务费1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权证服务费1000元、贷款服务费3000元以及居间服务费28620元,以上合计32620元。原告与案外人刘某某于2021年4月7日办理了案涉买卖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后因买卖双方就房屋交付未达成一致,被告于2021年4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证明  客户杜嘉鑫购买业主刘某某XX庄XX小区XX号楼XX幢XX室的房屋,因房屋内壁挂锅炉暖气无法正常使用,与三方居间合同交房条款未达成一致。经中介方三次现场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特此证明”。2021年4月17日,案外人刘某某将案涉买卖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原告、案外人刘某某以及被告单位员工张某某共同确认签署收房条一份,内容载明:“收房条  2021年4月17日收XX庄XX小区XX号楼XX幢XX室的房屋,由刘某某先生交于杜嘉鑫先生。(未按合同履行) 水、电、物业已结清,未给结清条”。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中介方,没有促成房屋按期交房等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因双方分歧太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案外人刘某某以及被告三方共同签订《中介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中介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案涉买卖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被告已履行了其中介服务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认为案外人迟延交付房屋,被告作为中介方应支付其违约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且原告主张被告隐瞒事实情况造成其损失,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嘉鑫之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  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付丽娟                               书 记 员   李燕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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