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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东路6号(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宾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圣耀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陈贺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贺敏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申请人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甬劳人仲案(2021)38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故意隐瞒本人系宁波市鄞州晨荣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欺骗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致使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了严重偏离事实的错误裁决。被申请人入职的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槟榔销售办事处系宁波市鄞州晨荣食品有限公司设立。该办事处的负责人覃海艳(即裁决书中所指的覃海燕)系宁波市鄞州晨荣食品有限公司委派,其他管理人员也是由该公司委派的。被申请人之所以到该办事处担任业务员,也是由宁波市鄞州晨荣食品有限公司招聘的,其提成工资也是由办事处的会计发放。被申请人作为该办事处的业务员没有与申请人发生过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系。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以上事实,故意虚构在申请人单位入职的证据,其行为构成欺诈。因此,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虚假事实作出的裁决是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二、被申请人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系他人伪造。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其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作牌并未加盖申请人单位的印章,其“伍子醉”标识系他人假冒而成;被申请人提交的“伍子醉宁波工作群”截图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系他人假冒“伍子醉”的名义建立;被申请人提供的“伍子醉宁波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中,其群内的人员均不是申请人单位的工作人员,通知中的“本公司”并没有指明是申请人单位,其通知也不是由申请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发出的;被申请人提供的《终端合作协议》没有加盖申请人单位的公章,也没有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的账单、回款记录中,发放给被申请人的劳务费用不是由申请人单位支付,货款也不是由申请人单位收取。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申请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均系虚假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无任何关联。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槟榔销售办事处是由宁波市鄞州晨荣食品有限公司设立的,被申请人在该办事处担任业务员是由该公司聘请的。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该事实,虚构事实并提供伪造的证据,致使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地作出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单位员工的认定,并裁决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的所谓工资。该仲裁裁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陈贺敏辩称,被申请人与宁波市鄞州晨荣食品有限公司老板曾嵘是朋友,之前互相帮忙。后曾嵘找到了合作伙伴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过来负责管理。之后被申请人被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正式聘请成为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是由曾嵘介绍进去的。所以工作都以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操作,不是以宁波市鄞州晨荣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操作。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21年2月24日,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劳人仲案(2021)3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应向陈贺敏支付2020年10月份工资3439元(2000元+23983元×6%);二、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应向陈贺敏支付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159元(2010元/月/21.75天×12天+2010元/月×5个月);三、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应向宁波市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为陈贺敏补缴2020年4月至10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征缴基数均为6357元/月,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陈贺敏承担;上述三项,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第三项中陈贺敏个人负担部分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可在陈贺敏应得款项中予以抵扣。四、驳回陈贺敏的其余仲裁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宁波市鄞州晨荣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关于陈贺敏在宁波市鄞州晨荣食品有限公司任职情况证明;3.律师与覃海艳谈话笔录,上述证据拟证明被申请人在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槟榔销售办事处担任业务员。是由宁波市鄞州晨荣食品有限公司聘请的。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该事实,并提供虚假证据骗取仲裁委。第二组:1.经销商试销合同书;2.自愿解除经销权声明;3.曾嵘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槟榔销售办事处的“伍子醉”系列槟榔系由宁波市鄞州晨荣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嵘提供,不是由申请人单位直接供应的。补充证据:1.宁波市鄞州晨荣食品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拟证明被申请人作为公司的业务员,公司已为其投保意外伤害险,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了该事实,其行为构成欺诈。2.宁波市鄞州晨荣食品有限公司出库单,拟证明被申请人作为业务员,负责销售槟榔是由宁波市鄞州晨荣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是由宁波市鄞州晨荣食品有限公司聘请的业务员,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该事实,其行为构成欺诈。另外申请证人周勇、谢守涛出庭作证,拟证明被申请人2020年4月入职的公司是宁波市鄞州晨荣食品有限公司,而非申请人公司,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作牌、微信聊天记录、收款收据等均是由宁波市鄞州晨荣食品有限公司实施的。证人均是该公司员工,与被申请人是同事关系,均能证明以上事实。陈贺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被申请人不清楚;2.对关于陈贺敏在宁波市鄞州晨荣食品有限公司任职情况证明,被申请人有异议,被申请人不是宁波市鄞州晨荣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3.对律师与覃海艳谈话笔录,被申请人有异议,被申请人不是宁波市鄞州晨荣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宁波市鄞州晨荣食品有限公司的老板曾嵘介绍被申请人过去的。对第二组证据:之前双方是有合作的,被申请人在宁波市鄞州晨荣食品有限公司拿货是自己赚差价。从2020年4月20日之后,仓库出多少价格就多少价格,货款收进来,公司付被申请人工资。对补充证据:被申请人现在才知道宁波市鄞州晨荣食品有限公司给被申请人买了保险,原先被申请人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事实的认定需要依据相应的证据,证据的采信实际上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故本院对申请人提供的涉实体审理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对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案中,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以陈贺敏故意隐瞒本人系宁波市鄞州晨荣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欺骗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致使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了严重偏离事实的错误裁决及陈贺敏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与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系他人伪造,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要求撤销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甬劳人仲案(2021)38号仲裁裁决,其实质是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但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并不能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应当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对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因其缺乏理由,本院难以支持。综上,申请人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申请人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盛森

审判员曹炜

审判员周娜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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