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上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葛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晓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产,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晓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8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铁一局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中“并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上述判决(二)项搬离腾退租赁物之日止每日按照200元计算的占用费”,驳回胡晓林该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胡晓林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中铁一局四公司腾退房屋,支付租赁期满后的占用费,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严重违法。1.合同期满时蜀河项目已经停工,中铁一局四公司也已经搬离案涉房屋,不存在占用房屋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因蜀河项目施工需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在房屋内的装修及安装的设备、物品,在合同期满时房屋所有设施不能动,交给甲方”的约定搬离,根本不存在实际占用的基本事实,更不应该支付占用费。2.一审中,胡晓林并没有举证证明合同期满后中铁一局四公司依旧占用房屋的事实,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但一审法院在胡晓林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中铁一局四公司承担期满后的房屋占用费,存在明显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胡晓林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中铁一局四公司陈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存在明显逻辑错误。中铁一局四公司在一审时认可未及时交纳租金的事实,并同意胡晓林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中铁一局四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存在前提即合同尚在有效存续期内。双方合同至2019年5月31日到期,中铁一局四公司认为已经搬离腾退房屋,则应有向胡晓林交还的事实,但中铁一局四公司并未交还房屋,理当属于继续使用状态。合同属于不定期合同,胡晓林主张解除合同、腾退房屋合乎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2)中铁一局四公司认识错误,本案租赁合同包含两部分内容,即汽车站二、三楼24间房屋和XX小区XX号房屋。XX号房屋一直由王丁涛居住没有腾退,出于案结事了的目的,胡晓林对此并未上诉。汽车站二、三楼共计24间房屋未腾退属于事实。(3)中铁一局四公司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占有使用房屋,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内容向胡晓林支付租金。2.一审法院庭审程序无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一审中中铁一局四公司对于胡晓林主张的事实已经予以认可,因此胡晓林不需再重复证明,且在庭审过程中,胡晓林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诉请,若中铁一局四公司对胡晓林诉请及证据存在异议,应提供其他反驳证据,但中铁一局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胡晓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铁一局四公司搬离腾退占有XX汽车站二楼至三楼共计24间房屋及安置小区一套两室一厅精装住房。2.判令中铁一局四公司向胡晓林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至腾退搬离之日止(截止2020年12月31日租赁费为358333.33元)。3.判令中铁一局四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交清房租每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截止2020年12月31日为55183.33元)。4.案件受理费由中铁一局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胡晓林、中铁一局四公司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胡晓林将位于XX汽车站二楼至三楼共计24间房屋及安置小区一套两室一厅精装住房出租给中铁一局四公司,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年租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中铁一局四公司先向胡晓林支付租金50000元,剩余半年租金50000元于入住满三个月予以支付,第二年的租金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逾期支付,每天按照本年度租金的10%向胡晓林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中铁一局四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且未在合同租期届满时续租,亦不搬离腾退,故起诉。
中铁一局四公司承认胡晓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胡晓林按照本年度租金的10%要求中铁一局四公司支付滞纳金过高。另查明,胡晓林、中铁一局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XX汽车站的二楼至三楼房屋系胡晓林于2017年6月1日与旬阳县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中约定的部分租赁物,胡晓林承租后经旬阳县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转租给中铁一局四公司。合同约定的安置小区一套两室一厅精装住房地点位于陕西省旬阳县XX镇XX社区XX小区一期XX号楼上XX单元XX室,该房屋以胡晓林岳父王长福名义购买,王长福有一独生女王兴芳(胡晓林之妻),王兴芳与胡晓林结婚后与王长福共同生活,经王长福授权给胡晓林出租给中铁一局四公司。中铁一局四公司承租后由公司职员王丁涛入住,王丁涛于2019年5月30日已搬离腾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胡晓林、中铁一局四公司同意解除2017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法院予以确认。胡晓林要求中铁一局四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200000元,因中铁一局四公司自认未支付,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中铁一局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每日按照274元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房屋腾退搬离之日止的占用费,因合同约定的位于陕西省旬阳县XX镇XX社区XX小区一期XX号楼上XX单元XX室中铁一局四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已搬离腾退,该租赁物不存在占用费,故法院按照年租金和租赁间数酌定每日按照200元予以确认。其要求中铁一局四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法院向中铁一局四公司送达民事诉讼副本之日止按照租金总额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因合同只约定租期内的滞纳金,没有约定租赁期满后的滞纳金,且合同期满后,没有给中铁一局四公司造成损失,故法院只支持租期内的滞纳金。滞纳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序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50000元较为适宜。
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中铁一局四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涉案的位于陕西旬运集团XX汽车站务有限公司二楼至三楼共计24间房屋,没有合同依据,故胡晓林要求中铁一局四公司按照现状返还搬离腾退该租赁物,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中铁一局四公司搬离腾退位于陕西省旬阳县XX镇XX社区XX组XX小区一期XX号楼上XX单元XX室两室一厅精装住房一套的诉请,因该房屋经法院依职权调查中铁一局四公司员工王丁涛已于2019年5月30日搬离腾退,占有事实已消失,无搬离腾退事由,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解除胡晓林与中铁一局四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中铁一局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腾退位于陕西旬运集团XX汽车站务有限公司二楼至三楼共计24间房屋,并办理移交手续。三、中铁一局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晓林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房屋租赁费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上述判决(二)项搬离腾退租赁物之日止每日按照200元计算的占用费。四、中铁一局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晓林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滞纳金伍万元整(¥:50000元)。五、驳回胡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计3750元,由胡晓林负担750元,由中铁一局四公司负担3000元。
本院认为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铁一局四公司提交旬阳县交通运输局旬交函(2018)XX号公函复印件,拟证明合同到期前,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中铁一局四公司在合同到期前已通知胡晓林并已搬离承租房屋。胡晓林质证认为公函不是原件,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内容与是否腾退房屋没有关联性,且证据反映出中铁一局四公司确实在案涉房屋租赁地点从事工程建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据内容不能达到其已腾退房屋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胡晓林与中铁一局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胡晓林将位于XX汽车站二楼至三楼共计24间房屋及安置小区一套两室一厅精装住房出租给中铁一局四公司,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年租金100000元。第三条租金支付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中铁一局四公司先向胡晓林支付租金50000元,剩余半年租金50000元于入住满三个月予以支付,第二年的租金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逾期支付,每天按照本年度租金的10%向胡晓林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中铁一局四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胡晓林、中铁一局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XX汽车站的二楼至三楼房屋系胡晓林于2017年6月1日与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中约定的部分租赁物,胡晓林承租后经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转租给中铁一局四公司。合同约定的安置小区一套两室一厅精装住房位于陕西省旬阳县XX镇XX社区XX小区一期XX号楼XX单元XX室。该房屋以胡晓林岳父王长福名义购买,王兴芳是王长福独生女儿,王兴芳与胡晓林结婚后与王长福共同生活,经王长福授权,胡晓林出租给中铁一局四公司。中铁一局四公司承租后由公司职员王丁涛入住,王丁涛已于2019年5月30日搬离腾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胡晓林与中铁一局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效力瑕疵,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铁一局四公司是否已向胡晓林交付承租房屋,应否腾退房屋并自2019年6月1日起至腾退之日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支付占用费。
关于腾退房屋问题,中铁一局四公司认为项目在2018年底时停工,故公司人员已经于2019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前搬离承租房屋并已口头告知胡晓林。胡晓林对此不予认可,中铁一局四公司则应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中铁一局四公司认为其依照合同约定未搬离屋内的装修及设备物品,只是将人员撤离,故在合同期满后不存在占用房屋的事实。经查,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在房屋内的装修及安装的设备、物品,在合同期满时房屋内所有设施不能动,交给甲方,乙方应保证房屋整洁,屋内屋外完好无损,如有损坏照价赔偿”。由此可知,腾退房屋并不能仅以人员是否撤离为依据,双方之间应当履行房屋检查、房屋及屋内物品的交付等手续,还应就租金支付情况予以结算,但中铁一局四公司目前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其认为房屋已于合同到期之前交付,不存在占用房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胡晓林起诉解除合同,中铁一局四公司同意解除,故胡晓林请求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占用费问题,如前所述,租赁期间届满之后,中铁一局四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则应支付使用期间的相应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包含汽车站的24间房屋及XX小区的XX号房屋,租金每年共计100000元,折算之后为日租金274元。一审法院认为XX小区XX号房屋已经实际腾退,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房屋的实际租金,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后将24间房屋的日租金按照200元计算并无不当,中铁一局四公司应按此标准来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占用费。
综上所述,中铁一局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程及海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刘慧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