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申成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案外人:杨隆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申请执行人:潘惠琼,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执行人:唐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执行人:申明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惠琼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唐志、申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7)渝0109执恢564号] 中,案外人申成光、杨隆彬向本院提出书面案外人异议及行为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申明健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工业区XX汽修厂集资房附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系案外人申成光、杨隆彬向开发商购买的,案外人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法院的查封措施是错误的执行行为,请求中止对该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申成光、杨隆彬称,请求裁定中止对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工业区XX汽修厂集资房附X号房屋的执行措施,并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予以解除。事实与理由:案涉房屋系申成光、杨隆彬于2006年向开发销售案涉房屋和XXX农村小区的开发商陈均购买的,案涉房屋不属于申明建且他人无权违法处置该房屋。2008年2月1日,申成光与潘惠琼签订了3年的租赁合同,又于2013年2月1日与潘惠琼签订了至2019年2月1日的租赁合同,潘惠琼已在案涉房屋经营网吧13年多,故申成光、杨隆彬提出的异议申请足以排除贵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法院查封案涉房屋是错误的执行行为,应立即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潘惠琼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案涉房屋系申明建购买,案外人申成光、杨隆彬的说法不属实。
被执行人唐志未作陈述。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申明健称,案外人陈述属实,案涉房屋是申成光、杨隆彬购买的,同意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潘惠琼诉被告唐志、申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1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唐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潘惠琼借款20万元;二、由被告唐志支付原告潘惠琼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随本清;三、由被告申明健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等。
因唐志、申明健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潘惠琼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4)碚法民执字第01402号],并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17)渝0109执恢564号]。执行中,本院查明申明健购买有案涉房屋,遂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17)渝0109执恢564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申明建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工业区XX汽修厂集资房附X号房屋。
另查明,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案外人申成光、杨隆彬针对其提出的异议,提供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申成光、杨隆彬参加北碚区三江汽车修理厂集资建房,住房坐落X轴8-30轴与Y轴的A-H轴(X号和X号商业用房),住房面积:760平方米,集资建房款410 000元,合同尾部甲方有陈均(开发商)的签名,乙方有申成光、杨隆彬的签名,合同签订日期:2006年8月6日;2、《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内容与证据1相同,合同尾部甲方盖有重庆市北碚区三江汽车修理厂印章,乙方有申成光、杨隆彬的签名,合同签订日期:2006年8月7日;3、购房款收据3张;4、《房屋移交书》1份;5、《房屋租赁合同》2份;6、《催缴租金与腾空搬离函》及快递单;7、《生活饮用水供用水合同》、《低压供用电合同》、《有线电视用户证》;8、《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及房屋移交书等;9、通话录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 案外人同时提出案外人异议和行为异议,其异议内容均是对案涉房屋主张实体权利,故本院一并进行审查。
关于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本院依据债权人提供的申明健与重庆市北碚区三江汽车修理厂、陈均签订的《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和租赁合同等证据,对案涉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现申成光、杨隆彬举示了二份《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其中一份系申成光、杨隆彬与陈均签订的协议,另一份系加盖了“重庆市北碚区三江汽车修理厂”印章但没有陈均签名的协议。对本案中存有的多份内容相同但缔约主体不同的协议,结合申成光与申明健的亲属关系,本院认为,案外人举示的《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真实性难以确认。其次,即使前述《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真实,案外人仅举示了购房款收据,缺乏银行转账记录或现金支付的银行取现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案外人已向开发商支付了购房款。综上,案外人申成光、杨隆彬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出案外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申成光、杨隆彬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