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裕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海南省东方市人,现住海南省东方市板桥镇。

委托代理人:王东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海南省东方市人,现住海南省东方市板桥镇。系原告胡裕顺儿子。

被告:东方市公安局,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赛铭,东方市公安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毓竞,东方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第三人:陈敬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海南省东方市人,现住海南省东方市板桥镇桥北村五队。公民身份号码4690071992********。

审理经过

原告胡裕顺不服被告东方市公安局、第三人陈敬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赛铭、吴毓竞,第三人陈敬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东方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东公(板边)行罚决字[2016]07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05号行政处罚),认为原告因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对胡裕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

原告诉称

原告胡裕顺诉称:第一,被告在本案中所作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七十周岁以上的老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本案原告已满71周岁,不应执行行政拘留。第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颠倒黑白。本案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第三人到原告小店旁边的巷子里辱骂原告,并闯进原告的小店里踢翻煮食材的电锅。尔后第三人叫来自己的丈夫符庆隆及父亲符乙聪上门殴打原告夫妇,并毁坏财物。然而公安局的处罚仅拘留了原告,对第三人只执行罚款。原告是被害人理应受到保护,而且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执行行政拘留的年龄,被告还强制拘留原告并罚款,明显黑白不分,执法犯法。第三,该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缺乏公开性。被告作出的司法鉴定认为,原告夫妇及第三人伤情均达轻微伤,双方扭打过程中第三人是三个年轻人,而原告夫妇是两个老人,结果也是原告夫妇均受伤,第三人仅自己一人受伤,还毁坏了原告的财物,最后双方各一人被同等处罚是不公平的。第四,该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记得第三人是踢翻电锅造成的脚趾头受伤,司法鉴定书没有告知第三人的脚趾伤是如何造成的。原告夫妇被打得多部位都有伤痕,派出所在调查中不分轻重就进行处罚。从某种程度上是保护了违法行为人,打击了被害人。综上所述,故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东方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0705号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0705号行政处罚,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已经71周岁,超过了拘留的法定年龄,被告还违法拘留。

被告东方市公安局辩称:第一,原告具有违法事实,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明,2016年8月22日17时许,原告夫妇在店旁边的巷子里与第三人发生口角,互丢石块造成双方受伤,第三人离开时将原告的电锅踢坏。之后第三人叫上其丈夫与父亲一起到原告经营的饭店进行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导致不同程度的受伤。在此案中,原告、第三人及证人均指认互殴事实,原告丈夫、第三人伤情均为轻微伤。因此在取证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经被告现场勘验,原告的电动车未有损坏,现场有一个倒地电锅,电锅有凹陷痕迹,未有其他损毁财物,不具有原告所称打烂电动车的情形。第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被告经过调查发现原告的身份证年龄与实际年龄存在明显差别,一是身份证注明出生日期与其母亲年龄相互矛盾。二是原告在笔录中陈述其实际年龄只有55岁。三是原告母亲王邢义也表明生原告时只有20岁,原告实际年龄应该是61岁左右。四是村民王定弟证明原告实际年龄大概55岁,同时从外貌上看,原告明显不像70多岁的老人。综上所述,被告所收集的证据都能证明原告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没有超过七十周岁,不属于不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形。第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相关程序及法律规定,对双方过错追究责任做到责罚相当。一是第三人父亲符乙聪不具有违法事实,证人何金荣、李小姨均指认没有看到符乙聪参与互殴。二是案发时第三人处于哺乳期,根据《治安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三是法医鉴定第三人的左脚拇指等部位是被钝性物体所伤,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自己踢翻电锅所致伤情。四是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告知权,被告依程序将第三人的鉴定意见告知原告,原告本人无意见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名。同时也告知了原告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其五双方对本案负有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因争吵引发两个家庭互殴,均有动手并造成轻微伤。第四,原告诉求不合理,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证明2016年8月22日17时56分,有群众报警声称板桥镇本廉路口有人打架及原告与第三人夫妇参与打架。证明被告依法依程序延长案件办理期限。2.询问原告的笔录材料,证明2016年8月22日17时许,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及原告本人陈述其年龄只有55周岁事实。3.询问第三人的笔录材料(共两次),证明2016年8月22日17时许,第三人被原告用石块扔致手臂、眉骨等部位受伤的事实。4.询问符乙聪的笔录材料,证明2016年8月22日17时许,符乙聪未参与打架事实。5.询问王裕严的笔录材料,证明2016年8月22日时许,王裕严被符庆隆殴打事实及原告与第三人争吵并用沙土扔第三人的事实。6.证人李小姨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8月22日时许,第三人和原告互殴违法事实。7.证人何金荣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8月22日时许,第三人和原告互殴违法事实及符庆隆殴打王裕严的违法事实及符乙聪未参与打架的事实。8.证人王邢义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实际年龄应在六十一周岁左右。9.证人王定弟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实际年龄应在五十五周岁左右。10.法医鉴定。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且系互殴所造成,第三人受伤部位为手臂、眉骨、左脚拇指等部位与其陈述相吻合,王裕严的伤情为轻微伤且系符庆隆殴打造成。11.法医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明板桥边防派出所依法履行告知的义务。1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第三人不执行行政拘留的法定情形。13.现场照片、勘验笔录,证明原告被损坏的财物只有一个倾倒在地的电锅。1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的母亲是1935年出生的,根据人体学的角度不会十岁就生育原告。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陈敬娜述称,案发当天我喝喜酒回来,从原告家巷子经过,原告夫妻拦住我,还骂我外婆全家。紧接着原告夫妻围着我打,原告老公抓住我手,让原告打我。打完就让我回家。之后我看到原告的桶在那里,就踢了一脚,里面就是猪皮没有其他的食材。后来回家我就告诉我丈夫,我们去到原告家,原告丈夫拿着四把刀。之后我公公就过来了,原告的妹夫也过来了,就说等公安局过来,当时原告妹夫报警,公安局来的时候我们还在争吵。就这样原告还三天两头到我家骂人。后来我们反映到了派出所。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在调查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作出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应该是第三人一家殴打原告一家,原告不是55周岁,与身份证上的年龄不符;对证据3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用石块丢第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用沙子丢对方;对证据4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符乙聪当时是在场,并参与打架的事实;证据5中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吵及双方打架是事实,第三人丈夫殴打原告丈夫以及踢翻锅等都是事实;证据6中第三人和原告互殴是真实的,但是当时是第三人先辱骂原告,然后用沙子互殴;证据7证明内容中殴打部分是事实,但符乙聪也是参与打架的,当时他在场,第三人丈夫到原告家里打架,第三人与原告互殴,第三人丈夫、父亲与原告丈夫互殴;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母亲已经很老了,真实年龄并不清楚;证据9的证人我们不认识,是违法的证据;证据10第三人左脚拇指是当时踢汤锅自己受伤的,手臂和眉骨怎么受伤的不清楚,原告丈夫的伤情是第三人丈夫和父亲一起殴打造成的,当时符乙聪也殴打了原告丈夫;证据11没有异议;证据12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殴打原告,就算第三人是哺乳期,那原告还是71周岁的老人还要去拘留;证据13的证明内容不完全,原告被损坏的财物不止是锅,里面还有猪骨粉肠等材料,还有电动车也被损坏了,第三人丈夫用木棒损坏锅和电动车外壳;证据14有异议,原告的母亲实际是91周岁。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2认为第三人并没有打到原告;证据4证明符乙聪没有参与打架;证据5是原告丈夫抓住第三人的手让原告打;证据6原告和其丈夫一起殴打第三人;证据7第三人丈夫并没有打到原告。证据8、9第三人不清楚。证据10、11当时是有异议的,因为不确定到底是不是第三人把原告打淤青的,但因为认为是小事,就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13有异议第三人只是踢了一脚,第二脚再把锅给踢翻,并没有踢这么烂;对证据14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证明被告接到报警后出警,并依法延长案件办理期限;证据2证明原告陈述其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用沙土互扔,并踢倒原告煮食物的锅,后第三人带其丈夫到原告店里,与原告家人吵架并发生打架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自认实际年龄是55岁左右;证据3证明第三人陈述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纠纷后用沙土互扔,第三人用脚踢倒了原告店里煮食物的锅,随后第三人带其丈夫到原告店里,双方发生了冲突,同时证明第三人手臂、右眉眼骨、左脚拇指被石头砸伤;证据4证明符艺聪(第三人的公公)陈述因与原告一家的纠纷,第三人左脚脚指头受伤流血,有一只眼睛也受伤;证据5证明王裕严陈述2016年8月22日第三人与其一家发生口角,第三人与原告用沙土互扔,随后第三人带其丈夫和公公到其家里吵架,并把家里做夜宵的东西踢坏了,原告和其儿媳妇受伤了,原告的胃部和大腿上受伤,其儿媳妇鼻梁的位置被打了一拳;证据6证明李小姨陈述2016年8月22日下午18时,其看到经济小炒店的妇女和丈夫与一名年轻妇女在吵架,双方有肢体接触并互相用泥土扔对方;证据7证明何金荣2016年8月22日下午18时左右看到经济小炒夜宵店的现场有两对夫妻,一对老的,一对年轻的,老的那对夫妻还有一个儿媳妇在场,他们身上都是沙子,年轻的夫妻手里拿着棍子和石头,老夫妻中的妇女手中拿着棍子,双方用棍子挥,用石头丢,随后其将老夫妻儿媳妇手中的棍子抢下来,老夫妻中的男子将他老婆手中的棍子也抢下来,他老婆就用石头丢。过了一会儿年轻夫妻这边又来了一个年纪大一点的男子,和老夫妻吵架,但没有再打了;证据8证明王邢义陈述2016年8月22日下午,看到经济小炒店内煮汤的锅被第三人的丈夫用脚踢,第三人用脚踩,其被第三人用拳头在肩膀上打了两下,右边腰部打了一下,其女儿(即原告)大腿和肚子上受伤了,女婿后腰处受伤了,孙媳妇的后背受伤了。第二份笔录中其陈述其是18岁左右结婚,约20岁时生了原告胡裕顺,胡裕顺后来嫁给王裕严,王裕严年龄约60岁,他们年纪差不多,胡裕顺现在应该是61岁;证据9证明证人王定弟陈述与原告出嫁前是一个村的,胡裕顺比其大三岁,和其二姐差不多年龄,其二姐是1962年出生的;证据10证明经法医鉴定,胡裕顺的左颧部、胸部、腹部、左大腿、右大腿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陈敬娜右眉弓、左前臂、右前臂、左脚拇趾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王裕严的项部、右腰部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证据11证明被告将法医鉴定结果告知原告和第三人;证据12证明第三人的小孩是****年**月**日出生的,未满一周岁,第三人具有法定不执行拘留的事由;证据13证明被告经现场勘查,发现现场有一个倾倒在地的锅,锅有凹陷痕迹,未发现其他物证。证据14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原告母亲王邢义****年**月**日出生。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下午,第三人陈敬娜向其奶奶送饭返回途中,经过原告胡裕顺经营的经济小炒店旁边小巷,与原告胡裕顺夫妻(丈夫王裕严)发生口角纠纷。在吵架过程中,第三人与原告均捡起地上的沙土互扔。后第三人用脚踢倒了原告正在煮汤的不锈钢锅,就离开现场回家了。第三人回家后,带上其丈夫符庆隆再次来到原告的小炒店,与原告及其家人争吵,进而引发打架,导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法医鉴定,胡裕顺左颧部、胸部、腹部、左大腿、右大腿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陈敬娜右眉弓、左前臂、右前臂、左脚拇趾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王裕严项部、右腰部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11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原告由板桥边防派出所民警送东方市拘留所执行了行政拘留。

另查明,因本案纠纷,东方市公安局认为第三人陈敬娜具有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行为,对其两种行为分别处以拘留十日处罚,合并执行对陈敬娜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以第三人陈敬娜案发时在哺乳其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信息表是证明居民出生日期的法定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显示其****年**月**日出生,案发时已年满70周岁。被告东方市公安局为了证明原告的真实年龄未满70周岁,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自述、原告母亲的陈述和证人王定弟的陈述。原告在笔录里称自己大概55岁左右,原告的母亲的笔录中称原告约61岁左右,王定弟的笔录中陈述原告大约1962年出生,大概54岁。从三人的笔录中对原告的年龄的陈述来看,其内容存在不一致,原告与其母亲在原告年龄上的陈述甚至相差6岁左右,不能直接认定原告的真实年龄;且这些证据都属于言词证据,证明力较低,不足以否定居民身份证的证明效力。另外,被告提出“原告母亲王邢义1935年出生,而原告1945年出生,明显不可能原告母亲10岁就生了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的前提是原告母亲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未登记错误,也就是说,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母亲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未登记错误,才能与其他的证人证言一起,形成证据链,证明是原告的身份证出生年份登记错误。而被告仅以言词证据来证明原告年龄未满70周岁,属于孤证,不能对抗原告身份证的证明效力。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居民身份证出生日期登记错误,其真实年龄未满70周岁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显示其****年**月**日出生,案发时已年满7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属于不应当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形,但被告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并执行行政拘留,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东方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东公(板边)行罚决字[2016]07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方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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