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河南省孟津县人,住河南省新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汉族,农民,河南省孟津县人,住河南省新安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张某、许某邻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新安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某,男,汉族,农民,甘肃省正宁县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许某因与被上诉人燕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5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及张某、许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许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驳回燕某的一审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燕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燕某不注意安全义务、操作失误、造成自身损害,与张某、许某无因果关系。2.张某、许某没有任何过错情节,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3.临时停车场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都不属于张某、许某,该二人无权设置标志,燕某并无证据证实“大坑”是张某、许某挖土形成,故燕某的损失与张某、许某无关,一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燕某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判决对于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有失公平,张某、许某的责任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张某、许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许某赔偿燕某医疗费51495.26元、误工费2224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许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初,张某、许某以河南省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银百高速甜永段路基工程。3月份,许某雇佣燕某用其所有的×××号自卸车为张某、许某在××县工地拉运土方,许某按照拉土次数和路途远近结算报酬,并支付燕某车辆加油费。8月2日,燕某因其父生病未能上班,便将车辆停放在张某、许某的临时停车场。期间,许某指示他人将停车场南边路基的土方取走,致使停车场南边形成了一个大坑,周围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8月10日上午7时,燕某上班倒车时车辆滑入该大坑内,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当日,许某派人将燕某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拍X线检查原告右踝关节骨连续性中断,移位显著。为求进一步诊治,燕某被亲属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8月14日燕某在该院行全麻下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8天,同年8月18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60104.09元。出院医嘱:1.继续换药,切口愈合后拆线,患肢不负重卧床功能锻炼;2.出院后每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3、出院后3周门诊复查,门诊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4.根据复查情况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另查明:在燕某治疗过程中,许某支付燕某治疗费6000元,后又从燕某工资中予以扣除。2019年11月20日燕某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审查报销8608.83元,下余个人自负51495.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张某、许某、燕某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从性质上说,雇佣关系的本质特征是雇员向雇主提供一定的劳务,以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雇员在雇主的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相应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侧重于过程;而承揽关系其本质特征是以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除过必要的监督检验之外,定作人不参与承揽人完成工作的过程,侧重于结果。本案中,燕某在张某、许某承包的银百高速甜永段路基工程上拉运土方,张某、许某按照拉土的车次和路途的远近结算劳动报酬,并支付车辆加油费,燕某工作的场所和方式受到张某、许某的支配和指定,其侧重的是拉运土方的过程,张某、许某以燕某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劳动报酬。至于燕某驾驶的车辆和燕某从事车辆驾驶的技能,只是燕某完成拉运土方工作所要必备的劳动工具和劳动技术。故张某、许某、燕某之间应属于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燕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导致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张某、许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具有安全隐患的施工场地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设置安全防范设施,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对燕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燕某请求的各项费用依据赔偿标准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对此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燕某受伤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医疗费60104.09元,扣减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补偿8608.83元,下余51495.2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误工费:对此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4.C项规定,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燕某误工费应为145.56元/天×150天=21834元;3.护理费:对此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4.C项规定,确定原告护理期限60日,护理费应为145.56元/天×60天×1人=873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燕某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8天=400元;5.营养费:对此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燕某出院医嘱中没有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定;6.交通费:对此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燕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针对燕某在西安市红会医院的治疗实际,按照西安-正宁专线包车往返核定为1200元;7.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燕某的医疗费51495.26元、误工费21834元、护理费87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83662.86元,由张某、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燕某赔偿16732.57元,下余66930.29元由燕某自负;二、驳回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燕某负担408元,张某、许某负担102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燕某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录音以及照片用于证明燕某与张某、许某存在雇佣关系并非承揽关系。张某、许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张某、许某未提交新证据。 对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某、许某与燕某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本案中,张某、许某雇佣燕某为其承包的银百高速甜永段路基工程拉运土方,具体为燕某驾驶车辆按照张某、许某指示,将张某、许某指派他人所取的土方拉运至指定地点,张某、许某按照运土次数和路程向燕某结算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燕某在工地倒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车辆侧翻受伤,燕某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张某、许某作为劳务接受方,未在具有安全隐患的施工场地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燕某的人身损害亦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某、许某上诉认为其与燕某形成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燕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应予改判的理由,因燕某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张某、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保国 审判员 沈晋芳 审判员 郭振华

裁判日期

二0二0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曹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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