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焦保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会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太行山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西南角永信伯爵山**楼。
负责人:周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林科,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焦保柱与被告赵会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保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林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会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保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检查费、交通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具体损失待鉴定后确定)。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4日4时50分许,被告赵会立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曲港高速公路曲阳方向91KM+500M处,与张海停驾驶的豫L×××××/豫L×××××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冀A×××××乘车人焦保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定支队清风店大队认定被告赵会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焦保柱无事故责任。焦保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经赔偿,但不涉及本次诉讼的相关费用。张海停驾驶的豫L×××××/豫L×××××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缺少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张海停,其系直接侵权人理应共同参与诉讼,且其应当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证以及从业资格证,若证件缺失,或未在检验有效期,则商业险不负责赔偿。前期诉讼中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交通费1680元。本次事故中张海停承担次责,故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比例应当不超过30%。对于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以及三期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我司认为鉴定结果过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赵会立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焦保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清风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
3、行唐县泓宇商贸中心与焦保柱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
4、石家庄捷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行唐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洋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身份证照片各一份。
5、刘青荣残疾证,焦保柱家户口本。
6、行唐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冀0125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7、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称,对原告所提交的判决书、检查费票据、住院病历均无异议。焦保柱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存在异议,该劳动合同书中并不存在关于双方报酬工资的约定,明显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提交的工资表,并非原件,且根据河北省高院(2020)31号文件规定,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交的是相应的误工期内的工资银行流水,原告的证据明显缺失,我司认为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农林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于北翟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护理证明,我司认为村委会不具有相应的证明资质,对于当事人的状况村委会并不了解,所以该份证明不应采纳。石家庄捷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格式要求,单位出具证明除附有单位公章外,还应有经办人签字职务等,不予认可。其护理费标准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对李洋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身份证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关于护理人李洋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误工期间的银行工资流水。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认为鉴定结果过高。鉴定费票据,我司认为应提交普通增值税发票,对鉴定费手写票据真实性存疑。对于焦保柱妻子刘青荣二级残疾证原件、户口本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主张配偶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提交的是该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相关证据,残疾人证并不能直接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其他来源的证据。对刘青荣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根据户口本显示,其还有三个成年子女和一个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也应当对刘青荣承担扶养义务。对检查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期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页显示鉴定日期为2021.4.8日至2021.4.20日,故即便误工期、营养期从伤后到伤残评定前一日,其伤残评定前一天应当为2021.4.7日,同理误工费的计算也应如此。根据原告提交病历中长期医嘱显示2020.5.25日12时59分记载留陪两人,5月25日后留陪一人。所以两人护理的期间应当为12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4日4时50分,赵会立驾驶冀A×××××货车行驶至曲港高速公路曲阳方向91KM+500M处,与张海停驾驶豫L×××××/豫L×××××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冀A×××××乘车人焦保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清风店大队认定,赵会立负主要责任,张海停负次要责任,焦保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4天,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小腿毁损伤、右髌骨骨折等,行右下肢截肢术。原告出院后就已产生的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0)冀0125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焦保柱经济损失62365.84元;被告赵会立赔偿原告焦保柱经济损失118266.9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交通费16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0685.84元。张海停驾驶的豫L×××××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本次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1年4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焦保柱右下肢截肢术后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焦保柱的目前状况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鉴定时,在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7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妻子刘青荣1971年出生,系精神残疾贰级。原告与刘青荣生育四个子女,****年**月**日出生育长子焦克明;****年**月**日出生育长女焦佳,现在河北东方学院读书,****年**月**日出生育次女焦新月,现在行唐县同济中学高二读书,****年**月**日出生育次子焦文龙。冀A×××××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齐秀花,审理中,原告方提出与被告赵会立和齐秀花的赔偿另行处理。河北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考数据,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3483元,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15.38元,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24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交警认定赵会立负主要责任,张海停负次要责任,焦保柱无责任,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清风店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2020)冀0125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检查费172元,系为查明原告伤情支付必要费用,本院支持。二、残疾赔偿金,焦保柱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赔偿系数按40%计算,为285904元(35738元×20年×40%)。三、误工费,原告方主张在行唐县泓宇商贸工作,平均日工资150元,但提交的证据欠充分,应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15.38元计算,误工期经鉴定为定残的前一日,为341天。误工费为39344.58元(115.38元×341天)。四、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鉴定中心2021年4月20日做出伤残评定,营养期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为341天,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6820元(20元×341天)。五、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前14天由外甥李洋和儿子焦克明二人护理,李洋从事交通运输业,提交A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241.8元计算,焦克明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15.38元计算。住院期间后70天护理费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257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077.12元(241.8元×14天+115.38元×84天),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为29652.66元(115.38元/天×257天)。之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焦保柱的目前状况属部分护理依赖。康复护理费暂计算10年,护理系数50%,为210568.5元(115.38元/天×365天×10×50%),护理费计253298.28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焦保柱的妻子刘青荣精神残疾二级,无劳动能力,刘青荣****年**月**日出生,需扶养20年,现由焦保柱、长子焦克明扶养。女儿焦佳、焦新月尚在校读书,现无扶养能力。次子焦文龙****年**月**日出生,需被扶养3年,刘青荣与焦文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能超出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焦文龙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179.60元(23483元×3年×40%),刘青荣尚需扶养17年,刘青荣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842.20元(23483元×17年×40%/2人),被扶养人刘青荣、焦文龙的生活费计108021.8元。八、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已获得赔偿,主张检查、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九、鉴定费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共计717560.66元,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8320元(110000元-1680元),剩余609240.6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82772.20元(609240.66元×30%)。审理中,原告方提出与被告赵会立和齐秀花的赔偿另行处理,本院准予。原告的其他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焦保柱损失10832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焦保柱损失18277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660元,减半收取2830元,由原告焦保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9)。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