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户籍兴县,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钱×,住陕西省白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2月14日,被告因临时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累计借给被告871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2019年10月31日还清,在所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100元及该本金从2018年2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所产生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据原件一支;二、借款明细汇总表一份;三、手机微信转账截屏打印件4页。        

被告辩称

被告钱×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8年期间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1700元,双方在打印好的格式借条中签名捺印,其中约定:“借款87100元,借款期限20个月,借款用途为借款人家庭生活及利息年利率为24%,还款期限为2019年10月31日将本息一次性偿还”,借条中还确定了双方的邮寄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借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871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24%、还款期限至2019年10月31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清偿原告该87100元。原告提供的借据载明2018年2月14日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故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法应支持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2021年7月(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刘×借款87100元及该87100元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2021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由被告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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