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怀安镇二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阿登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侍育治,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李发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系民勤鑫锆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太西公司)与被执行人民勤鑫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勤鑫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甘肃太西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发斌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甘肃太西公司称:被申请人李发斌作为被执行人民勤鑫锆公司的股东,未足额交纳出资,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我公司债务,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李发斌辩称:民勤鑫锆公司成立之初注册资本300万元全部实缴到位。2016年增资至68000万元,是认缴。我公司与甘肃太西公司涉诉的交易发生在公司增资前,且现公司没有宣告破产,也没有解散,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甘肃太西公司的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8月民勤鑫锆公司成立。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由股东李发斌出资200万元,股东李巍出资100万,股东以货币资金出资,于2013年8月30日前缴足。在规定的出资日,甘肃中诚会计师事务所出据验资报告,证明股东完成出资。2016年7月,民勤鑫锆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680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李发斌于2016年7月1日前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67700万元。至今李发斌未按约定缴纳出资。2014年甘肃太西公司向民勤鑫锆公司出售混凝土,因民勤鑫锆公司拖欠货款,甘肃太西公司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11月作出(2015)武中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判决民勤鑫锆公司给付甘肃太西公司货款537.597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本院立案执行,民勤鑫锆公司只履行案款85万元,因不具备生产条件,公司停产歇业,公司涉及多起案件财产被法院查封处置,现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勤鑫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李发斌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申请执行人甘肃太西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不以公司存续期间债务产生的先后而有差异。因此,被申请人李发斌的辩解于法无据,依法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追加被申请人李发斌为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民勤鑫锆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67700万元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