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时雨,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秦楚,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冯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秦楚、被告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冯波向宁波银行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含未付正常息、罚息、复利,未付正常息6,556.67元,罚息、复利按照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冯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宁波银行与冯波签订了《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0000LT2018E586),确立了借贷关系。2020年3月9日、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1日,宁波银行向冯波分别发放贷款50,000元、40,000元、10,000元,贷款期限分别为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9月10日、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12月1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日,约定贷款利率为12%(年化),逾期罚息利率为18%(年化),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冯波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冯波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属实,但被告已原告账户上直接划收了借款本金233.58元、利息4.83元,且被告已偿还利息800元。

原告宁波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业务回单、欠款明细表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4日,宁波银行与冯波签订了《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0000LT2018E586),合同包括标准条款和附属条款两个部分,合同有效期限为:2018年1月4日至2022年12月7日。2020年3月9日、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1日,宁波银行向冯波分别发放贷款50,000元、40,000元、10,000元,贷款期限分别为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9月10日、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12月1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日。《宁波银行个人授权贷款借款借据》均载明:正常执行利率为12%(年化),逾期执行利率为18%(年化),还本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结息周期利随本清。冯波偿还了借款利息800元。另宁波银行从冯波账户中直接划收了借款本金233.85元、利息4.83元。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截至2021年8月3日,冯波结欠宁波银行借款本金99,766.42元、借期内利息6,556.67元、逾期利息14,405.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波银行与冯波签订的《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宁波银行已按约向冯波提供了借款,冯波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冯波结欠宁波银行的借款本金99,766.42元、借期内利息6,556.67元、逾期利息14,405.18元均无异议,故宁波银行主张冯波偿还上述款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借据上没有体现双方约定了复利,故宁波银行要求冯波支付复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冯波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766.42元、借期内利息6,556.67元、逾期利息14,405.18元(计算至2021年8月3日)及后段逾期利息(自2021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34××××12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被告冯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远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钟颖

书记员杨念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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