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必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张斌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必武与被告张斌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必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5200元(其中40000元借条的利息为17600元,算至2021年3月27日,以后利息另算;60000元借条的利息为27600元,算至2021年4月6日,以后利息另算),合计145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2019年5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因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张斌贤答辩称,事实清楚,借款等我出去我会还的。 张必武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由张斌贤出具的借条两份,张斌贤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张斌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张斌贤分别于2019年5月6日、2019年5月27日向张必武借款60000元、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月息2%。两笔借款经张必武催讨,张斌贤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张必武与张斌贤之间按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发生了借贷法律关系,且张必武已将款项交付给张斌贤,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张必武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张斌贤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款项双方约定月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出借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计算相应利息,之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应利息。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斌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必武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必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计1602元,由被告张斌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