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女,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王某某,女,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某(母女关系),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某(舅甥关系),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张某某,男,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A区一楼、五楼。
负责人:李健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天津朗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上海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41号大安大厦A座11B2室。
负责人:姚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单位职员。
第三人:南京领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19号九龙湖国际企业总部园B4栋2层(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志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某,该单位职员。
第三人: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7号1号楼521-28。
负责人:吴比,职务: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上海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嘉行公司)、第三人南京领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行公司)、第三人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诺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某、刘勇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第三人嘉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领行公司、金诺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238.54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7日下午四时许原告驾驶运营车辆车牌照号为津C9xxxx(运营中)由南向北行至红桥区河北大街与三条石路口处(在辅路的直行道)等红灯,绿灯亮时原告启动车直行刚过斑马线处,被告驾驶车辆(在主道的最右边车道)突然右转,挡住了原告车辆直行,原告紧急采取制动措施还是造成事故,路口执勤交警及事故处理均认定被告全责。原告车辆维修费用8169元(由保险公司理赔),由于原告驾驶车辆为公司合规运营车辆,维修期间不能上路正常运营,司机没有车辆运营无考勤记录就没有工资收入,此事故给公司和司机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需赔偿停运损失费283.57元*22天=6238.54元。原告车辆3月18日进场定损、维修至4月8日提车出场,共计维修期22天。原告提出合理损失赔偿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本人没有遭受伤害,车辆虽然维修,但是不影响她从事其他劳动获得收入。第二,维修时间不认可,维修单位是原告自行选择,并且该单位与T3平台是长期合作关系,很有可能会产生故意拖延情况,并且修理时间没有证据,修车时间也过长。第三,标准方面不认可,应当按照实际收入,如果收入高于行业标准,应当按照两者之间的低标准。而且在22天中原告应当有休息时间,否则原告就违反《劳动法》的规定。第四,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问题应当与T3运营公司解决,原告没有权利主张停运损失。第五,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投保时通过手机告知如何操作下载平安好车主APP,并添加工作人员微信,工作人员在微信上告知被告进行操作,但是没有对条款研究透彻,投保人不知道有免责条款,也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经验去阅读条款,并且条款的字迹非常小,工作人员存在误导行为,存在责任。我们作为普通民众,理解领会保险全部条款是没有能力的,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我们上高额保险就是为了预防今后出现的问题,但是,现在保险公司不担保,作为消费者无法接受。并且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参与解决事故时,也没有告知被告存在免赔情况,否则被告会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对维修单位慎重选择,并且会监督维修单位。原告在运行过程中没有踩急刹车,发生事故原告也有责任。
张某某辩称,第一、车辆停运损失费中,网约车与出租车标准不同,不应该按照出租车的标准赔偿。第二,车辆如果投保全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该全部能够得到赔偿,如果有特殊的无法赔偿的事项,应该特别的说明。其他的意见与王某某一致。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诉请为停运损失,属于商业险免责事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非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对于原告主张的天数以及标准不认可。T3车辆的运营模式以及与司机的合作模式存在多种情况,车辆的运营收入归属问题也足以影响司机的收入情况,并且原告在其诉状中陈述为安徽金诺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外派人员,可见原告有固定的用人单位,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有实际损失存疑。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嘉行公司述称,车牌号为津C9XXXX车辆系第三人领行公司从我公司租用,并由第三人领行公司负责运营。车辆驾驶员王某主张停运损失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领行公司未到庭陈述,其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告王某系津C9XXXX车辆的驾驶员,在营运期间因车辆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由驾驶员自行主张。
第三人金诺亚公司未到庭陈述,其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告系津C9XXXX车辆驾驶员,该公司放弃主张停运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津RV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天津市红桥区河北大街时,与原告王某所驾车牌号为津C9XXXX小型客车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鑫兴分中心出具第08-202100755号《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驾驶车辆送至天津中乒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所需费用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完毕。上述维修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所驾车辆于2021年3月18日进店维修,2021年4月8日维修完毕。
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该车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嘉行公司名下。第三人嘉行公司与第三人领行公司订立有《车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嘉行公司将包含事故车辆在内的部分车辆出租给第三人领行公司使用。第三人金诺亚公司与原告王某订立有《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派遣原告至第三人领行公司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原告王某与第三人领行公司订立有《车辆使用协议》,双方约定如使用期间发生损坏事故,原告应暂停营运并将车辆送至领行公司指定维修厂维修。原告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事发时该证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事发时该证亦在有效期内。事发时,原告驾驶事故车辆正在进行网约车运营。
被告王某某所驾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被告王某某通过平安好车主手机APP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网页界面均有免责事项说明、机动车商业险条款、投保单等提示阅读,查阅并同意相关信息后,投保人人脸识别并拍照,完成电子签名方能投保。被告王某某投保声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字处由被告王某某本人进行电子签名。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前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交警支队调取事故发生后津C9XXXX小型汽车上路行驶轨迹,记录显示该车2021年3月18日至4月7日无行驶记录。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事故车辆维修单位天津中乒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核实情况,该公司表示其系T3平台所运营网约出租车的指定维修单位。该公司正常维修事故车辆,驾驶员不存在故意拖延提车的情形。维修完毕后,责任方保险公司即平安保险公司未按期支付维修款项,经沟通被告知系责任方车主不同意保险公司理赔。考虑到事故车辆系运营车辆,才同意其4月8日提走车辆,车辆维修费5月中旬才实际赔付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停运损失问题。经庭审查明,王某系事故网约车驾驶员,与第三人领行公司就事故车辆订有《车辆使用协议》,固定使用该车辆运营并根据营运情况获得收入,驾驶员及该车辆均持有相应合法证照。现第三人嘉行公司、领行公司及金诺亚公司对其主张停运损失均不持异议,故原告有权主张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三被告对于原告无权主张停运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经查上述车辆自2021年3月18日至4月7日因车辆维修产生停运损失,原告停运期间为21天,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王某停运损失5974.5元(284.5元/天×21天)。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对维修单位选择及维修天数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王某存在故意拖延修理车辆的情形,故对于二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义务主体,本次事故的责任情况经交管部门处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均在《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签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并经投保人王某某签字确认。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以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为由提出抗辩,经本院多次释明,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王某某应当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主张事故车辆所有人张某某和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停运损失5974.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