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淑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福建华忠盛(晋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琪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淑钦与被告郑琪龙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被告郑琪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淑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郑琪龙协助其行使探望权探望婚生子郑某,并确定探望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方案为:每周探望孩子一次,每周六上午九点由其至郑琪龙处将孩子接回其处,每周日下午五点送回郑琪龙处);2、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其享有与婚生子郑某相处的一半时间(具体方案为:1、每年暑假郑某与其连续共同生活三十天,每年寒假郑某与其连续共同生活十天;2、每年春节、国庆节由其与郑某连续共同生活三天;3、每两年和郑某一起过一个中秋节、端午节,陪同期限以国家法定放假期限为准);3、如遇特殊原因其未能在该时段探望婚生子郑某,则其与郑琪龙双方另行协商探望时间。
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其与郑琪龙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郑某,2020年2月25日,其与郑琪龙协议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约定:婚生子郑某抚养权归郑琪龙,其可探望。双方离婚后,郑琪龙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其行使探视权的义务,多次以各种理由拖延、阻挠其探望儿子,郑琪龙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探望孩子的合法权益,剥夺了儿子享有母爱的权利,损害了亲权,对儿子身心健康的成长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虽然其与郑琪龙离婚,但是其希望并请求可以有更多的时间与儿子相处,给予孩子应有的母爱关怀与教育,使孩子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为此,其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郑琪龙辩称:杨淑钦要求探望是可以的,但是要求探望的时间太频繁了,影响到孩子的生活和学习,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淑钦与郑琪龙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郑某。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20年2月25日在仙游县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书中第二点约定:“二、双方所生儿子郑某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共同生活,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男方承担。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探望男方抚养的孩子。”离婚后至2020年7月,杨淑钦按协议约定可探望到郑某,但之后杨淑钦在行使探望权过程中,因与郑琪龙未能协商一致,导致无法探望到郑某,引发本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淑钦和郑琪龙的当庭陈述、杨淑钦提供的离婚证、户口簿、离婚协议书、短信内容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探望权的社会价值定位在于既关爱未成年人,消减心理压力,又满足父母探望需求,解决社会矛盾。因此,探望权的行使,不仅可满足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而且可以增加婚生子女和父母的沟通交流,减轻子女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人格塑造具有重要意义。但父母在行使探望权的过程中,要依法、适当行使,以不影响子女正常的学习生活且有利于子女的健康为前提。因此,杨淑钦、郑琪龙作为离婚的双方,均应从保护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友好理智地行使或者协助行使探望权。本案中,杨淑钦与郑琪龙离婚后,婚生子郑某由郑琪龙抚养,杨淑钦作为不直接抚养郑某的一方,对郑某享有探望权,郑琪龙有协助探望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等宜以杨淑钦与郑琪龙双方综合各自及子女的情况协商确定为妥,郑琪龙同意杨淑钦探望郑某,但是不同意杨淑钦提出的探望方式及时间,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在当事人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本院结合郑某的年龄及离婚前的抚养情况,酌定杨淑钦在郑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前可在每年的寒假开始可将郑某接出探望并共同生活七天,每年的暑假开始可将郑某接出探望并共同生活十五天;除暑假和寒假外的上学期间的每月第二、第四个星期五下午放学后杨淑钦可从学校接走郑某,星期六十八时送回郑琪龙处(如探望的时间节点遇到寒、暑假,则按照寒、暑假的探望方式执行,不再执行上学期间的探望方式)。对于本院依法确定的杨淑钦对郑某享有的探望权以及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郑琪龙应当负有协助的义务。本院希望,杨淑钦、郑琪龙双方作为孩子的父母,所言所行都要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放下自我得失和负面感受,勿让双方的情感争执影响孩子对的双亲的同样眷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杨淑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郑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有权按照下列方式探望婚生子郑某:每月第二、第四个星期五下午放学后由杨淑钦将郑某接回自己住所地,于星期六下午十八时送回至郑琪龙住所地;每年的寒假开始,郑某随杨淑钦共同生活七天,每年的暑假开始,郑某随杨淑钦共同生活十五天,探望方式为杨淑钦于放假当日到学校接郑某,探望结束当天下午十八时由杨淑钦送郑某至郑琪龙住所地;郑琪龙有提供协助的义务(如探望的时间节点遇到寒、暑假,则按照寒、暑假的探望方式执行,不再执行上学期间的探望方式)。
二、驳回杨淑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郑琪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