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金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42××××××××××××534,住和平县××××××××××××××。
被告:曹文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41××××××××××××230,户籍地址和平县×××××××××××××,住和平县×××××××××××,现因犯盗窃罪被羁押在和平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原告朱金廷与被告曹文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剑因被羁押在和平县看守所,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金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出借1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2020年1月30日还款1000元。原告朱金廷向被告曹文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曹文剑一直借故拖延至今。被告曹文剑还多次出现不接听电话的情况。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诚望判如所请。
原告朱金廷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曹文剑在本院向其调查时承认原告陈述的全部事实与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曹文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归还原告朱金廷借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文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