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原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林昌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原华与被告林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昌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借条约定,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1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0日,被告林昌明向原告黄原华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到2016年4月20日还清,约定被告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利息。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林昌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林昌明向原告黄原华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原华与被告林昌明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黄原华向被告林昌明提供借款后,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到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黄原华主张被告林昌明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除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该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故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应为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林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原华借款25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本息合计33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黄原华负担40元,被告林昌明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毛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