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广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利(北京市昌平区霍营街道霍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刘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兼被告刘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原告方广才与被告刘铮、刘燕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丽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广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利、被告兼被告刘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方广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防盗门;2.判令被告撤离堵在原告家门口的人员及物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租房造成的损失3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方广才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1日,被告纠集一些身份不明的人,堵住原告家门,不让原告回家,原告的女儿在家里,不让出来,被关在屋里98天,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给女儿造成极大的思想压力和精神痛苦,导致女儿长期神经恍惚,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原告老父亲得知孙女出不了家门,急恨交加,一命归西。从2019年4月11日至今,原告家门被堵,有家不能回,漂泊在外,家庭财产处于极大风险之中,被告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中。2021年3月8日被告把人撤了,防盗门没拆,物品搬走了,被告将锁门行为移交了村委会,村委会将案涉房屋贴上了封条。被告还在原告家门口安装摄像头,对我方隐私权造成侵害。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刘燕宁、刘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诉讼被告主体错误。我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各庄村委会)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刑初57号刑事判决均证明我是案涉房屋的合法使用人,使用期间我有正常使用管理权利,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侵权情况。2020年底案涉房屋已由郑各庄村委会收回,目前该房屋所有权及实际使用权人均为郑各庄村委会,房屋如何使用、防盗门是否拆除、物品是否搬离、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权益均与我无关。我没有妨碍原告,不存在履行排除妨害责任的基础。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诈骗案件的受害人,原告对案涉房屋没有合法使用权及所有权,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原告是房屋非法占有者,其主张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本身没有权利提起诉讼。三、原告陈述的24小时摄像头实际上不存在,我方根本没有装摄像头,原告在此案中明显不是善意取得,原告涉嫌非法侵占他人私有财产。原告有自己的住房,在霍营,所以原告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证据系虚假的,原告从诈骗人手中获得赃物,原告本身涉嫌非法侵占,涉嫌参与诈骗。四、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精神损失费用,没有依据。我方是本案最终受害者,我方从郑各庄村委会善意取得案涉房屋,出租后被诈骗犯伪造的合同卖了,原告居住5年以上,但原告从没有支付我方损失,所以应该是原告赔偿我。现案涉房屋的直接占有人及所有权人都是郑各庄村委会,原告曾经的占有也是无权占有,无权对案涉房屋真正所有权人提出排除妨害的请求。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xxx小区北区x-x-xxx。案涉房屋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手续。

刘燕宁与案外人金晓莺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刘铮。2011年12月26日,金晓莺(乙方)与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郑各庄村委会)签订《北京xxx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北京xxx小区内编号为北区x-x-xxx的房屋;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44.09平方米,售价为1 304 014.50元。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其后,金晓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入住手续。

2012年7月24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国土(昌)分局罚字[2012]第39号)。该决定书内容为:“当事人:郑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你单位于2009年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本村集体土地建设7栋回迁楼。该项目总占地面积50 708.73平方米(合76.06亩),建筑占地面积7496.53平方米,建筑面积124

593.8平方米。该宗地《北京市昌平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1-2010年)》规划为建设用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处北七家镇郑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本村50708.73平方米(合76.06亩)集体土地建设的7栋回迁楼给予没收,没收建筑面积124 593.8平方米,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罚款(20×50 708.73平方米),共计1 014 174.6元人民币…”经查,诉争房屋在该处罚决定书处罚的范围内。

2013年11月25日,金晓莺与案外人王旭签订了《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金晓莺将案涉房屋委托王旭对外出租。

2013年12月31日,王旭与案外人段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旭以自己的名义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段云。

2013年12月,案涉房屋被段云及案外人刘永跃转手出卖给方广才。

2016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段云、刘永跃无期徒刑。后段云、刘永跃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作出(2017)京刑终10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法律文书中,方广才系被害人,且载明方广才的损失金额为150万元。

2020年12月14日,刘燕宁将案涉房屋钥匙及合同交付郑各庄村委员会。郑各庄村委会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航天五院员工刘燕宁交回的《xxx房屋购置合同书》及北区5-605房钥匙。即日起,该房屋收归郑各庄村委会所有”。

2021年3月8日,郑各庄村委会将案涉房屋贴上封条及《通知》,通知载明“该房屋已由郑各庄村委会合法收回,所有权归村委会所有,系集体资产,未经村委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

庭审中,方广才陈述,其于2013年12月3日在xxx大厦办理案涉房屋手续,后找人装修,装修后入住。2019年4月11日后方广才不在案涉房屋居住,其孩子一直居住至2019年7月17日。刘燕宁、刘铮认可其自2019年4月至2021年3月组织人员在案涉房屋外滞留。关于方广才提起该案依据的法律关系,经询问,方广才陈述其起诉是人身权的损失,关于案由,由法院进行决定。

另查,2016年6月2日,金晓莺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从方广才的诉讼请求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方广才提起的该案诉讼为侵权之诉。故本院将该案案由调整为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是指因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案涉房屋被行政机关予以没收,且方广才的房屋买卖合同亦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伪造,因此,方广才占有案涉房屋无合法依据。故方广才要求刘燕宁、刘铮拆除防盗门、支付租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方广才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方广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方广才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王丽媛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张子妺

书  记  员   周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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