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延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原告:陈小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贻君,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八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延友、原告陈小峰与被告李八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延友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贻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八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延友、原告陈小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款30万元并自2020年5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两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两原告准备办口罩厂,原告陈延友经其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说他有厂房,也搞得到机器,于是两原告就同意从被告处购买机器,等机器搞来后就利用被告的厂房生产。自2020年3月30日至4月1日,原告共汇款80万元到被告账户,被告承诺4月7日机器可以弄到,可到4月20日还没有买到机器,原告告知被告,机器不能按时买到就不要了,被告同意。4月30日,被告退还原告20万元,下欠60万元被告于5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条据,承诺15日内付清,后被告于6月15日向原告返还30万元,现下欠30万元未返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八一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陈延友、陈小峰、黄光鹏、陈延庆四人口头约定合伙开办口罩厂。陈延友经其朋友介绍与李八一相识,后经双方协议达成陈延友向李八一购买生产N95口罩机一台的口头协议。2020年3月30日、31日、4月1日,陈小峰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李八一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2020年3月31日、4月1日,陈延友通过其妻周贤芬的银行账户向李八一的银行账户转账4笔,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50万元。此后,李八一未向陈延友交付N95口罩机,陈延友、陈小峰、黄光鹏、陈延庆未合伙生产口罩。2020年4月30日,李八一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陈小峰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2020年5月11日,李八一向陈延友、陈小峰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陈延友、陈小峰购买口罩机款捌拾万元,已付贰拾万元,下欠陆拾万元整,即日起拾伍天内付清。李八一未按约付款,其于2020年6月15日向陈延庆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现下欠30万元未返还。

另查明:案涉陈延友、陈小峰向李八一主张的权利,黄光鹏、陈延庆均承诺与其无关,由陈延友、陈小峰享有。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的陈述,陈小峰向李八一银行转账交易明细3笔,周贤芬向李八一银行转账交易明细4笔,李八一分别向陈小峰、陈延庆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各1笔,李八一出具的欠条,黄光鹏、陈延庆分别出具的承诺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延友代表其与陈小峰、黄光鹏、陈延庆四合伙人与李八一口头达成的一台N95口罩机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陈延友等四合伙人向李八一支付货款8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李八一出具的欠条上内容,本院确认陈延友等四合伙人与李八一之间签订的一台N95口罩机买卖合同已协议解除。由于合同解除,李八一依据合同取得的货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陈延友等四合伙人。因黄光鹏、陈延庆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李八一返还下欠货款的权利,故对陈延友、陈小峰要求李八一返还货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李八一未按约定返还货款30万元,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陈延友、陈小峰要求李八一赔偿30万元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八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延友、原告陈小峰货款30万元并赔偿30万元自2020年5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5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30万元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李八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鲍华松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叶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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