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香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芳,女,系母女关系。
被告:王峥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陆香林诉被告王峥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香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芳、被告王峥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香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998.62元、住院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9198.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另有其它有关本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9日9时17分被告王峥嵘驾驶的苏E813363电动车(带人),在通园路××路灯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本起事故原告无责,被告王峥嵘全责。当时原告住院挂水消肿,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右足外伤,出院记录右足跖骨骨折,第3-5跖骨远端骨折,第2跖骨远端可疑骨折。住院期间被告王峥嵘家一直叫原告出院后期治疗,原告出于善良,想到家里还有个残疾的女儿需要照顾,便答应出院后期治疗。出院时前脚趾依然很肿,一直痛,出院后石膏换过两次,当时以为会慢慢好起来,结果没有好转。后续和被告电话联系,被告拒绝赔偿,开始逃避。为维护权益,2019年起诉到园区法院,主张部分赔偿。在第一次开庭后原告脚趾还是一直疼痛,医生说要进一步手术治疗,在2019年6月9日做了右足三关节融合手术(脚趾装了钢钉),产生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36998.62元,为了减轻经济压力,第二次住院只能用医保看病,不好说被被告王峥嵘撞的事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峥嵘答辩:****年**月**日出生事故后,当时带原告去看过的,当时以及出院后复查都没有显示骨折,19年发生的所有费用与事故无关。病历上也有显示原告在2015年和2016年有过手术,19年做的手术不是针对事故外伤做的手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被告驾驶电动车在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本院认为
原告于2019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6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住院费用36392.26元、2019年5月28日门诊治疗费用107.1元、6月22日门诊治疗费用36元、6月30日门诊治疗费用36元、7月23日门诊治疗费用427.36元,提供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其中5月28日为挂号及拍片费,病历上记载右足外伤术后、趾踇关节痛、趾背肿肌跟腱、建议拍片;6月2次均为挂号及术后换药费,7月为挂号费及拍片费、药费,病历记载右足术后、建议拍片;2019年6月出院诊断为右足踇外翻、右侧2-4爪形趾、右足三关节融合术后,出院医嘱伤口2-3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
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陆香林于2019年行右踇外翻矫形术无法用2018年5月29日车祸所致外伤来解释。被告支付鉴定费2592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峥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王峥嵘对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提出与本案事故无关,并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在2019年6月行右踇外翻矫形术无法用2018年5月29日车祸所致外伤来解释,不足以证实该次手术治疗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且原告在2019年6月、7月产生的门诊费用均因此次手术后换药、检查产生,住院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200元,亦与本事故不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述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2019年5月28日的门诊费用107.1元,系右足外伤检查产生的合理费用,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支持。就鉴定费,因该鉴定结论对原告不利,故应当由原告方承担,此款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峥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香林赔偿款107.1元。
二、驳回原告陆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2592元,由被告王峥嵘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525元,原告陆香林负担受理费175元及鉴定费259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承担部分的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