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永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兆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利津营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盐窝镇后邢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58451264XF。

法定代表人:梁志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蓬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东营市垦利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

负责人:徐金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永红与被告田兆青、利津营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被告田兆青、被告利津营海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蓬飞、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09.21元、误工费10552.43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500元、货物及物品损失67837.1元,共计92178.74元;2.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货物及物品损失的主张,另案处理。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4日,田兆青驾驶鲁E×××××号、鲁E×××××号车沿广利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海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龙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永红驾驶的鲁G×××××号车相撞,致马永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东营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田兆青驾驶的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定具体数额;误工费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认可原告物品损失与货物损失共计1万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田兆青、利津营海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东营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第3705011201900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9年9月24日21时15分许,田兆青驾驶鲁E×××××号、鲁E×××××号重型罐式自卸半挂车,沿广利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海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龙海路由北向南行驶马永红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马永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田兆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永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永红分别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1月7日、2020年3月12日、2020年4月30日到东营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支出门诊医疗费用共计6809.21元。

鲁E×××××号/鲁E×××××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利津营海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0万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9月24日21时15分许,被告田兆青驾驶鲁E×××××号/鲁E×××××号车辆在履行利津营海物流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职责时,发生涉案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马永红与马占强系夫妻关系,马占强系东营开发区永红干鲜活水产店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鲜活水产品、冷冻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批发与零售。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马永红驾驶鲁G×××××号车辆在广利港收购虾后返回途中。

2019年山东省批发与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19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CT影像诊断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田兆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永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某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鲁E×××××号/鲁E×××××号车辆一方承担70%的事故损失。鲁E×××××号/鲁E×××××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利津营海物流有限公司认可田兆青是在履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利津营海物流有限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原告主张医疗费6809.21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被告认可误工期限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马永红与其丈夫马占强共同从事水产品批发零售。原告马永红主张其误工费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19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0552.43元(即64194元÷365天×60天)。

3.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但结合原告就医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马永红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809.21元、误工费10552.4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461.64元,由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永红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7461.64元(支付方式:支付至原告马永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72账户内);

二、驳回原告马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计1052元,由原告马永红负担853元,由被告利津营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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