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12××××××××××××05X,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2月27日被羁押,2021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刑诉[202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过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卷烟包装材料印刷厂门前处时,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大阳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电动车推到约二百米外的一家电动车维修店,谎称电动车钥匙丢失,要求维修店老板帮忙换锁。期间,被害人李某某来到电动车维修店将被告人李某某抓住并报警,民警来到现场后将李某某传唤调查。经湛江市霞山区××××××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8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盗窃他人电动车,涉案金额为1484元人民币,且有盗窃前科,涉案金额标准应折半计算,已符合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椎,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1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84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财物的价值已达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叶秋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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