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30号裙楼3层、主楼3、4、11-14、16、17层、遵义路30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914475061H。 负责人:金颖,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凤,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409865。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刘国兵,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罗应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阳分公司)与被告刘国兵、罗应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贵阳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国凤,被告刘国兵、罗应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贵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垫付保险赔款人民币103325.9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人民币7628.69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前述款项合计110954.6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自2020年1月3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2月3日为人民币25963.38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给付标的合计金额人民币138417.99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15日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贵阳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双方签署《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主要约定光大银行贵阳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27000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5日,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7.125%,罚息利率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01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请求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原告经核保后同意承保并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PBBR201952010000000088)。主要约定投保人为被告,保险人为原告,受益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富水北路支行。贷款金额人民币127000元,保险费总额91654.56元,保险费以月计人民币2545.96元每月交付,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6%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光大银行贵阳分行于2019年1月15日发放贷款。被告逾期还款,赔偿等待期届满后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向光大银行贵阳分行履行赔付义务,赔偿金额人民币103325.92元。上述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后即取得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赔偿款项、保险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义务。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1.8%/月。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国兵、罗应碧共同辩称,确实有逾期还款的情况,因为时间长,还了多少记不清了,但是没有原告要求还的这么多,借款是12万,不是12.7万。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在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1月15日,被告刘国兵与光大银行贵阳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贵阳分行借款127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125%,贷款期限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5日。2019年1月9日,被告刘国兵填写了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被告在该投保单上签字捺印,原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注明“投保人:刘国兵;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富水北路支行;保险金额:127000元,保险费91654.56元,每月保险费2545.96元”,该保险单无被告刘国兵签字捺印。2019年1月15日,被告罗应碧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自愿与被告刘国兵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水北路支行贷款的127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刘国兵在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特别约定”一页签字捺印,二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和《客户还款计划表》上签字捺印,“特别约定”注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达到80日以上,保险人依据合同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按每日0.06%向保险人交纳滞纳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客户还款计划表》注明“贷款金额127000元、贷款年利率7.13%、保费费率2%、还款额6474.61元、银行本金3174.59元、银行利息754.06元、保费2545.96元......”。后因被告逾期未还贷款及保费,光大银行贵阳分行向原告索赔,2020年1月3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光大银行贵阳分行的借款本息103325.92元。现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原告委托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在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贷款合同、投保单、保险单、委托书、代偿债务确认书、索赔申请书、还款计划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光大银行贷款,并在原告处为该借款投保,现因被告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向银行承担了保险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兵支付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03325.92元,并支付拖欠的保费7628.6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0.06%计算,原告诉请按月利率1.8%计算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以103325.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月3日起计算违约金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元,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应碧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与被告刘国兵就贷款的还本付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应碧承担上述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另因本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进行裁判。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国兵、罗应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支付理赔款103325.92元及违约金(以103325.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刘国兵、罗应碧付清全部款项时止); 二、被告刘国兵、罗应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支付保费7628.69元; 三、被告刘国兵、罗应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3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34元,由被告刘国兵、罗应碧负担15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冰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祝清碧 书 记 员 齐玉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