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其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苏州德美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必玉。 被告:王必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现住苏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其洪诉被告苏州德美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货运公司)、王必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由审判员吴宁剑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美货运公司、王必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其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德美货运公司约定其为被告德美货运公司运输,运输的就是从恒源盛公司到三星公司以及上海富士通公司的货物,单程每车按350元结算,去上海富士通公司的单程按每车600元结算。当月运输业务结束,当月付清余款。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其每隔一段时间,就将该段时间所接运单和根据运单制作的运费统计单通过微信发给王必玉。截至2019年5月20日的运费被告已经支付给其,但,自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7月30日的运输费共计27600元,被告仅支付了13500元,其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德美货运公司、王必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德美货运公司承接运输业务后,将部分运输业务交给原告来做。原告每运输一段时间后,均将该段时间的运单及其根据运单自行制作的运费统计表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必玉,被告王必玉对上述运单及运费统计单未提出过异议。其中,原告向被告王必玉发送的自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运单与其自行统计的运费统计表中的运输车数一致,经本院核算运费为33900元。 另查明,德美货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王必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交易记录、德美货运公司的运费统计单、微信交易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称,德美货运公司承接了运输业务后,将部分运输业务交给其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必玉交给其德美货运公司的空白运费记账单,让其统计后发送给德美货运公司。自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运费,被告王必玉已向其支付20500元,还结欠14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应诉答辩,因此产生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原告向被告王必玉发送的自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运单与其自行统计的运费统计表中的运输车数一致,被告王必玉对此也未提出过异议,经本院根据单程运费核算上述期间的运费共计33900元。被告德美货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清该段期间运费,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500元,本院尊其自愿,故被告德美货运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运费13400元。王必玉作为德美货运公司该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德美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其洪剩余运费款人民币13400元。 二、被告王必玉对被告苏州德美货运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5元,由原告王其洪负担27元,由被告苏州德美货运有限公司、王其洪负担68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宁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