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树鹏,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赤峰市人,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彬,系内蒙古信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药科大学,地址辽宁省本溪市石桥子华佗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程卯生,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系该校职工。 第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 法定代表人:刘冠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虎,系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贾树鹏诉被告沈阳药科大学、第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兆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欠款3925336.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沈阳药科大学南校区学生生活区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人承包沈阳药科大学南公共教学楼、体育场、B1-B7、食堂2等学生生活区的工程建设任务,同期第三人与原告约定此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方,第三人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结算完毕、发票开具完毕。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23351374.46元,尚欠3925336.92元工程款未给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不予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药科大学答辩:剩余款项3925336.92元属实,我们没有给付的原因是先期工程款的账目没有核准,现在我们双方对核准后的工程款没有异议。 第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答辩:对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没有参加,也没有评查,关于这个钱如何支付,在2021年4月22日,中十冶集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已经通过财产管理方案,在该方案中,已经明确挂靠工程管理方案,这个方案可以在全国信息网上可以查询,因此即使不通过诉讼,也可以解决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我们对原告工程款的钱数不掌握,我们只负责收管理费,出具税务发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沈阳药科大学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沈阳药科大学南校区学生生活区施工总承包合同》,发包方为沈阳药科大学,承包人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辽宁省本溪市石桥子镇。工程承包范围为本科生公寓B1-B7、食堂2、南公共教学楼、运动场工程,合同价款为110412388.44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带领施工人员进驻工地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2015年1月9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管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联合出具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审计该工程总造价为123351374.46元,原告已给被告出具了全部工程款税务发票,除已支付工程款外,现尚有3925336.97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贾树鹏借用第三人中十冶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沈阳药科大学签订《沈阳药科大学南校区学生生活区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合同业务的”故该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原告贾树鹏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施工已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承办人请求参照合同规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十冶公司出借资质并没有参与施工建设,而原告自始至终全程参与施工和建设,是实际施工人。现,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实际施工人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3925336.92元享有权利主体。故对原告贾树鹏要求被告沈阳药科大学支付工程款3925336.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药科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贾树鹏工程款3925336.9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3元,减半收取19101.5元由原告贾树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兆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高 晗 书 记 员 李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