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七一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902682。

负责人:王胜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任行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瑞玲,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余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余飞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超、彭瑞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飞偿还原告截止到2021年4月7日的信用卡本金8643.72元、利息4292.36199元、应收费用1644.18元,2021年4月8日后的本金、利息、应收费用等按照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1年1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6),并按照程序进行了面签确认。办理过程中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在使用过程中的相关利息,对账单及还款方式等内容。合约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收到信用卡后开通并使用。后被告多次逾期,截止2021年4月7日尚欠本金、利息共计14580.26199元。该款项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辩称

被告余飞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被告余飞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人申明及签名处载明:您的签名将作为以下法律条款的唯一依据,本人(等)证实上述资料及随此申请表附上的文件全部真实无讹,并授权中国银行银行卡中心通过联络有关机构及人士等途径查证所呈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完整性,并根据需要索取更多材料。本人(等)已参阅并同意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本人(等)同意长城信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本人(等)与贵行就申请及使用该(等)信用卡的法律协议。本人(等)确认本人(等)名下的任何经融机构发出的信用卡从未因欠款而被取消。就本人(等)的任何债务而言(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卡、房屋按揭贷款、汽车贷款、消费信贷及其他财务安排),本人(等)确认并没有拖欠还款超过90天。本人(等)同意中国银行银行卡中心将保留一切有关批核长城信用卡系列产品及在照会中银都市卡会员后修改长城信用卡章程及相关条款的权利。被告余飞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字确认。

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申请人;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合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各收费标准参见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账日为准。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全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该信用卡领用合约附则部分约定,本合约未尽事宜依据《中国银行贷记卡章程》、《中银信用卡使用手册》、甲方相关业务规定及行业惯例办理。如《中国银行贷记卡章程》、甲方收费项目、标准和利率发生修改、变化、调整等,并将提前公告通知甲方,上述修改、变化和调整后的条款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若甲方有异议,有权选择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甲方为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接受上述修改、变化和调整。双方同意,本合约所称公告均指乙方通过其营业网点、客服电话、官方网站等对外发布公告。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由任何一方提交甲方具体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的乙方分支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信用卡收费表》显示,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

2016年9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取消服务收费“超限费”,调整服务收费“滞纳金”名称改为“还款违约金”,编号不变,收费标准不变。

2019年12月1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关于我行信用卡服务启用新版《领用合约》《章程》的公告(2020年1月31日起)》,在利息和收费部分约定:甲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透支利息,不包括还款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起息日收取利息,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在第五条附则第37和40条款约定,乙方按甲方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唯一通讯地址(申请表中勾选的单位地址或家庭地址作为唯一通讯地址,未选或多选视为指定单位地址为唯一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及发送对账单、催收函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甲方上述联络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乙方办理信息变更手续。因甲方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乙方和法院、甲方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甲方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以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审核通过申请后,向被告余飞发放卡号为62×××26信用卡,但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如约还款。截止2021年4月7日,该信用卡已透支本金8643.72元、利息4292.36199元以及应收费用1644.18元,以上共计14580.26199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并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余飞在填写《信用卡申请表》时签名确认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可以认定余飞自愿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并向余飞核发信用卡,由此,被告余飞与原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领用合约》应作为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被告余飞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要求被告余飞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被告申请信用卡时申请表中勾选的单位地址或家庭地址为唯一通讯地址,本院在无法要求被告确认送达地址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及户籍地和工作地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系被告对其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余飞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透支本金8,643.72元及截止2021年4月7日的利息4,292.36199元和应收费用1,644.18元,并自2021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支付利息和应收费用至欠款实际偿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5元(已减半),由被告余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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