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港街道信用社与牟锡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港街道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144286976W)。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渡口路。

负责人:张水波,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剑浩、严水峰,该社员工。

被告:牟锡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港街道信用社(以下简称小港信用社)与被告牟锡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丰收贷记卡透支本金28826.09元,透支利息和费用共计18241.57元(利息和费用暂计至2018年4月26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蔚独任审理,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30日,被告牟锡成向原告小港信用社申领丰收贷记卡,并在《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以下简称申请表)填写了自己的基本信息并在“声明及签名栏”中签名,该“声明及签名栏”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丰收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申请表背面印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丰收贷记卡收费表(个人卡)》(以下简称收费表)。领用合约载明:客户因使用贷记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发卡机构在客户账户内直接以人民币记账,客户承担透支款项的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客户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发卡机构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日后第25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对账单所列的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透支利息;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未偿还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滞纳金;客户支取现金或转账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发卡机构将从记账日起计收透支款项的利息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月底,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欠款。收费表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原告经审核后为被告办理丰收贷记卡1张,卡号为:62×××87,信用额度为30000元。被告使用该卡进行取现或消费,截至2018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826.09元、利息9734.47元、费用8507.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收费表、审批表、贷记卡透支清单、贷记卡交易明细、邮寄单、情况说明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透支款项后,未按约归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因中国人民银行就信用卡有关事项发出通知,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并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月1日起产生的滞纳金(即贷记卡交易明细中记载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牟锡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港街道信用社借款本金28826.09元并支付暂算至2018年4月26日的利息9734.47元、滞纳金776.5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港街道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488.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港街道信用社负担97元,被告牟锡成负担3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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