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威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柏树乡中畦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系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向阳路京城国际S-1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系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武威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甘0602民初5153号民事判决书,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甘06民终11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602民初5153号民事判决,发回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立案后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于某,被告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预拌混凝土货款857089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74304.05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后息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武威红星时代广场北区项目地块二(南地块二期)地下车库及16#楼工程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兴业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争议解决办法。2017年至2019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共计价值12070898元的商品混凝土,现被告实际支付货款3500000元,剩余货款857089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推诿拒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兴业公司辩称:在《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履行过程中,兴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不存在欠付货款的违约情形,原告无权要求兴业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未按照约定的付款前置程序向兴业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兴业公司有权拒付相应货款;即使认为兴业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所主张的兴业公司在武威红星时代广场北区项目地块二(南地块二期)地下车库及16#楼工程中的应付混凝土款及已付款金额与实际发生的金额不符,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款包含用在其他地方的款项,欠付原告混凝土总数额为11304440元,已向原告支付7500000元,而原告主张兴业公司已付款为3500000元,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江都公司辩称:1、江都公司既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也不是武威红星时代广场北区项目地块二(南地块二期)地下车库及16#楼工程中混凝土的收货方,江都公司与本案纠纷无关,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城投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2、商砼销售明细表3份;3、情况说明一份;4、收条一份;5、(2020)甘0602民初51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20)甘06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收据及对应银行凭证4份;7、发票打印件18份。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被告兴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兴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被告江都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商砼销售明细表,江都公司质证认为,明细表中部分有江都公司盖章是因为在一期项目时城投公司给其供货,二期给兴业公司供货,当时是项目部的人员将项目章盖错了,非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城投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能证实兴业公司与城投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并对供货量及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商砼销售明细表载明了浇筑方式、合计金额、浇筑部位等,城投公司和兴业公司项目部均在明细表上盖章,双方公司工作人员亦签字进行了确认,故城投公司供应给兴业公司的混凝土总价款应为明细表核算的12070898元,江都公司虽然在明细表上盖章,但未载明是何身份和是否承担责任,故该明细表不能直接证实江都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情况说明证明在兴业公司向城投公司支款混凝土款的过程中,向城投公司给付4张转账支票(出票人:武威中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票号分别为05728120、05728121、05728118、05728119)以支付混凝土款的事实,但因武威中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变更,以上四张支票重新开具票号分别为05766855、05766856、05766857、05766858;对于城投公司提交的收条,兴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条证实在2020年6月18日,因无法转账付款的原因,城投公司将武威中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出具的收款人为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票号为05766857、05766858两张转账支票退给了兴业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陆红华,双方结算的明细表上有陆红华的签字,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收条真实有效,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2020)甘0602民初5154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甘06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在本院审理的(2020)甘0602民初5154号案件中,其中由江都公司通过给付原告8张转账支票用以支付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对应银行凭证4份,兴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能证实兴业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2019年1月28日分别通过电子承兑形式向原告支付50万元、200万元混凝土款的事实;对发票打印件18份,能证实城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向兴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被告质证

被告兴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转账支票12张、收据3张,对于合同和收据原告和江都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兴业公司提交的12张转账支票原告质证认为在本案中实际转账的支票只有2张。本院认为,兴业公司提供的12张转账支票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收条、(2020)甘0602民初5154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甘06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能证实在本案中实际转账的支票只有两张用以支付混凝土款1000000元,未能转账的支票已退还给兴业公司。

被告江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日,城投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城投公司向兴业公司承建的武威红星时代广场北区项目地块二(南地块二期)地下车库及16#楼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并约定了不同标号预拌混凝土和细石混凝土的价格,供方(城投公司)按需方(兴业公司)确认的结算金额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方未提供有效发票或提供的发票金额与结算单金额不一致的(结算金额以结算单确认为准),需方有权拒绝付款,付款方式与期限:(1)每浇筑10000立方米砼付款一次,付送货款额的50%,以此类推;(2)车库完工后付至总货款的60%;(3)工程竣工后付至总货款的85%(竣工日期约在2018年12月31日);(4)2019年6月底付至总货款的90%;(5)剩10%货款在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无息付清(2019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城投公司陆续向兴业公司供应价值12070898元的预拌混凝土,兴业公司工作人员及其项目部负责人在城投公司商砼销售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兴业公司和江都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兴业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2019年1月28日分别通过电子承兑形式向原告支付50万元、200万元,共计250万元。后兴业公司又于2019年2月1日给付原告城投公司转账支票12张,城投公司出示收据一份(收款方式:延期支票,人民币6000000元),对于其中出票人为甘肃星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8张支票,由江都公司实际支付至本院审理的(2020)甘0602民初5154号城投公司与江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其中出票人为武威中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4张支票(票号:05728120、05728121、05728118、05728119)用以支付本案的混凝土款,但因未予实际转账,武威中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8月28日重新开具(票号分别为05766855、05766856、05766857、05766858),后城投公司对其中两张支票(票号:05766855、05766856)共计100万元进行了转账支付,对于其中未能转账的两张支票(票号:05766857、05766858)退给了兴业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陆红华。截至2019年12月31日,城投公司给兴业公司开具3959470元的税票,兴业公司先后给城投公司实际共计付款3500000元,尚欠8570898元至今未付,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城投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内容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属有效合同。城投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兴业公司供应混凝土,兴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对所欠的混凝土款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对账单予以证实,兴业公司工作人员及其项目部负责人在城投公司商砼销售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兴业公司和江都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故所欠的混凝土款以明细表核算的12070898元为准,兴业公司辩称对供应混凝土总价款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兴业公司实际支付城投公司的混凝土款数额,对通过电子承兑方式支付的250万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对转账支票支付的数额,原告认为实际支付100万元,兴业公司认为给付原告支票600万元,两张未兑现实际支付500万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支付的过程中,城投公司收到兴业公司和江都公司给付的12张转账支票(票面金额均为50万元),并向兴业公司出具了600万元的收据,但其中的8张支票(出票人为甘肃星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都公司)并非用以支付本案的混凝土款,而是在本院审理的城投公司与江都公司(2020)甘0602民初5154号案件中进行了认定和处理,用以支付了该案江都公司所欠城投公司的款项。对于其余的4张支票(出票人为武威中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票号:05728120、05728121、05728118、05728119),因未予实际转账又于2019年8月28日重新开具(重新开具后票号分别为05766855、05766856、05766857、05766858),重新开具后城投公司对其中两张支票共计100万元进行了转账支付,对于其中未能转账的两张支票(票号:05766857、05766858)退给了兴业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陆红华,故兴业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原告100万元,通过电子承兑方式支付原告250万元,实际支付的混凝土款为350万元,剩余的8570898元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拌混凝土款8570898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应向兴业公司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被告兴业公司辩称向原告已支付750万元的混凝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兴业公司主张应当由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因兴业公司给付的两张转账支票在无法转账的情况下,城投公司将支票退还给了兴业公司,兴业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了收条,城投公司即不是该支票的收款人亦不是持票人,故对兴业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按兴业公司确认的结算金额提供3%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兴业公司要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混凝土款,现原告已开具3959470元的税票,兴业公司实际付款3500000元,且未在承诺时间付清欠款。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兴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兴业公司承担违约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违约金的数额和计付方式未约定,故违约利息应从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2020年5月20日起,以未付款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江都公司与城投公司未签订合同,供应混凝土的工程亦由兴业公司独立施工,江都公司既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也不是收货方,且兴业公司与江都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江都公司虽在明细表上盖章,但并未明确表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城投公司要求江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威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8570898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混凝土款数额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混凝土款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威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

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18元,由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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