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钦,福建律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梅,福建律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茂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伟超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沿河南路双城世纪大厦B14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782769。
法定代表人:吴伟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艺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林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勇,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玲,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碧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荔城中大道1386、1390、1394、1398、1402、1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46385023T。
负责人:黄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骑,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深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审第三人:合肥好美丽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阳东路花冲苑1#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89511328。
法定代表人:潘月华,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志鸿与被上诉人黄茂永、深圳市伟超捷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伟超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陈碧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莆田公司”)、康深圳、原审第三人合肥好美丽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好美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20)闽0681民初5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许志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138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未支持许志鸿对维修费138000元的主张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予以支持。1.皖A×××××重型普通货车存在损失系客观事实,该车辆各部分构件已严重变形。2.车辆确实存在损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已定损。3.皖A×××××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挂靠单位合肥好美丽公司就将案涉车辆运回安徽合肥,被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在安徽合肥对车辆进行定损并出具了估损单。因车辆已定损完毕,车辆挂靠单位合肥好美丽货运有限公司出于对保险公司的信任,也为了节约停车费,才将涉案车辆处理。4.在一审诉讼中,除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对自己做出的估损单提出异议外,其他被上诉人对该估损单都不持异议。5.皖A×××××重型普通货车经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定损并出具了估损单。确认维修工时费为138000元,维修费总金额(含税)103100元应,应以确定的维修工时费138000元标准来确定损失,如果不能以维修工时费138000元来确定损失,那么,本案完全可以维修费总金额(含税)103100元来确定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辩称:一、黄茂永所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仅是碰撞到皖A×××××号车右侧车厢中部栏板,并未撞击到皖A×××××号车的头部,故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仅应对造成的车厢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因许志鸿未妥善保管车辆,导致车辆被处理灭失,无法鉴定具体损失价值,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首先,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未进行维修,并没有实际产生维修费用,且其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和未对车辆损失进行的鉴定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处理灭失,导致现在车辆的损失无法确定,该责任在于许志鸿。其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其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是答辩人在对车辆全损的情况下做出的预估,本次事故并未导致车辆全损,只是部分损坏,因此该金额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再次,案涉车辆前后遭受两次事故,而黄茂永仅致使车厢损坏,因此应当具体区分车头和车厢的损失,分别由各自肇事者承担相应责任。而现上诉人已将车辆处理灭失,导致无法确认车头、车厢的损失,该责任也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修原判。
平安财险莆田公司辩称:同意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答辩意见。
康深圳辩称:同意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答辩意见。
深圳伟超捷公司辩称:同意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答辩意见。
陈碧山、黄茂永、合肥好美丽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许志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六被告共同赔偿许志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49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2日5时4分许,康深圳驾驶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行经沈海高速紫泥并行线(上行)2334KM+400M时,碰撞陈碧山驾驶的闽B×××××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皖A×××××号车驾驶员康深圳卡在驾驶室内、乘员许志鸿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5时28分许,黄茂永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行经事故路段时,碰撞因交通事故停在高速公路上的康深圳驾驶的皖A×××××号车及陈碧山驾驶的闽B×××××号车,造成粤B×××××号车驾驶员黄茂永、皖A×××××号车乘员许志鸿及站在皖A×××××号车旁的闽B×××××号车驾驶员陈碧山、乘员江维雄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康深圳对第一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黄茂永对第二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陈碧山对第二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康深圳、许志鸿、江维雄对第二次事故不负责任。许志鸿系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合肥好美丽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陈碧山系闽B×××××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该车向平安财险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深圳伟超捷公司系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车主,该车向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黄茂永系深圳伟超捷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对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进行车辆损失评估并出具估损单,估损维修费总金额(含税)103100元,维修工时138000。后该车未进行维修,且已由合肥好美丽公司处理导致灭失。诉讼中,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申请对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头及车厢分别进行评估鉴定。法院依法摇号委托福建德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因该车已被处理导致灭失,福建德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5日退回本案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问题。许志鸿主张施救费11000元,并提供高速公路施救服务费等发票予以佐证,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车辆维修费,事故发生后,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未进行维修,未实际产生维修费用,且许志鸿庭审中自认为节省停车费用,该车已由合肥好美丽公司处理导致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的规定,许志鸿未因维修车辆实际产生维修费用,且未妥善保管车辆,导致该车被处理灭失,其仅凭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出具的估损单主张维修费138000元,该金额亦与估损单确定的维修费总金额(含税)103100元不符,故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黄茂永、陈碧山、康深圳的侵权行为致使许志鸿所有的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受损,许志鸿主张黄茂永、陈碧山、康深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黄茂永系深圳伟超捷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财产损害,应由深圳伟超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系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闽0681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将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分配给陈碧山,故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莆田公司系闽B×××××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本院(2019)闽0681民初3234号、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6民终257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本案由平安财险莆田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许志鸿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平安财险莆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按35%和25%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康深圳承担40%赔偿责任。综上,平安财险莆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许志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许志鸿2250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许志鸿3150元;康深圳赔偿许志鸿3600元。黄茂永、陈碧山、合肥好美丽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许志鸿保险金425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许志鸿保险金3150元;三、康深圳赔偿许志鸿36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许志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计1640元,由康深圳负担121元,由许志鸿负担151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物之损害,有毁灭和毁损两种,相对应地,作为损害赔偿原则的“恢复原状”责任方式也有不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毁损情形下,由于被侵害的物尚能修复,故产生的是修理费用;在毁灭情况,“恢复原状”表现的只能是“重置”,故产生的是重置费用。在本案中,尽管肇事车辆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事故时发生毁损而不是毁灭,但作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许志鸿在该车辆还未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将该车交付给合肥好美丽公司处理,导致灭失,因此,该车辆无法再通过维修的途径恢复原状,则许志鸿无需为维修被损坏的上述车辆而支出维修费用,即因该车辆已失去维修的依据,该项损失已不存在,故许志鸿在本案中请求按照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定损主张维修费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志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许志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