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云照,男,****年**月**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管理局前哨农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花(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年**月**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管理局前哨农场。
委托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立波,男,现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管理局前哨农场。
被告:李美举,女,****年**月**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管理局前哨农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香,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云照与被告周立波、李美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云照、被告李美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云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5000元、利息1196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月利率2分)。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被告李美举向原告提出帮被告周立波借款115000元的要求,被告李美举对借款担保,因原告手中无钱,故帮助被告周立波、李美举从尹慧玲处借款1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欠款人为被告周立波,担保人原告陈云照、被告李美举均在欠条上签字。为保证该款项如期偿还,3月20日当日,被告李美举另向原告陈云照出具了一份证明,承诺如被告周立波到期不还款,被告李美举对欠款负责,并承担月利率2分的利息,被告李美举提供李祥辉(系被告周立波姐夫)的房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为办理手续,李祥辉到房产部门挂失,重新领取了房照。2013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周立波索要,被告周立波以种地赔钱、无力偿还为由推脱。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李美举索要,被告李美举以自己无经济能力为由推脱,迟迟不肯还款。原告出于诚信,代替被告周立波、李美举向尹慧玲偿还欠款115000元。原告偿还债务后,多次找被告李美举索要,被告李美举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1150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起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偿还尹慧玲1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立波未出庭质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美举认为:有异议,这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与2013年3月20日周立波、李美举、陈云照给尹慧玲出具的欠条中担保人内容不相符,原告还款尹慧玲的时间和数额被告李美举不予否认,因原告与尹慧玲是亲属关系,这个证明尹慧玲随时可以出具,但是本案的真实接待关系是周立波是借款人,尹慧玲是出借人,陈云照是证明人,李美举为担保人,这些法律关系能够证明陈云照对于尹慧玲的还款不具有法律上的还款义务,那么陈云照给尹慧玲的还款是自愿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立波未出庭质证,被告李美举对原告偿还尹慧玲借款的时间及金额不予否认,亦未对该证据是否为尹慧玲签署提出异议,故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欠条一份、被告李美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李美举用周立波姐夫李祥辉的房照做抵押,
被告周立波未出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美举认为:房照是被告周立波从其姐夫李祥辉处拿走的,是被告周立波交给尹慧玲的,不是交给原告陈云照的。2012年3月20日,原告周立波、被告陈云照、李美举为尹慧玲出具的欠条,欠条上充分证实原告陈云照为证明人,被告李美举为保证人,被告周立波为欠款人,从欠条的内容上可以看出来尹慧玲是出借人,该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是元旦后1月20日,期间十个月。从还款到期后,尹慧玲及原告陈云照从未向保证人李美举主张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已过,被告李美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云照对尹慧玲的债权不具有还款义务,原告陈云照是否还款与被告李美举不具有法律上的联系。对于被告李美举出具的证明,被告李美举是因原告陈云照的请求为尹慧玲的债权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与欠条基本相符,原告陈云照不具备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欠条是被告李美举的签字。房产证的给付、欠条的签署、被告李美举的证明能够证实欠款事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地位,原告陈述的房产证给付过程是不属实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美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且承认证明、欠条上有其签字,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周立波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李美举辩称,一、2012年3月20日,被告周立波通过被告李美举、原告陈云照从尹慧玲处借款100000元,是被告李美举作的担保,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1.5分,借款时被告周立波将利息写在借款金额中了,所以欠条写的是115000元,尹慧玲一直没有向被告李美举要过钱,被告李美举以为周立波已经偿还了。二、原告当时只是在帮忙,刚开始时被告李美举帮助被告周立波向原告借款,原告所他没有钱,原告说可以帮助被告周立波从尹慧玲处借款,借款时被告李美举作的担保,原告不是担保人,只是证明人,这在当天出具的欠条里已经写的很清楚了,至于原告还没还钱与被告李美举没有关系,被告李美举没有让原告还,原告就不应该向被告李美举要。三、被告李美举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尹慧玲到今天也没有向被告李美举要过钱,被告李美举已经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四、原告起诉还款的利息时利滚利计算得出的,本金中有15000元是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合法。五、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二按照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说原告也是保证人,这与2013年3月20日的欠条内容不一致,如果法庭认定原告为保证人,那么按照法律规定,两个保证人之间应当平均承担份额,退一步讲,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只能证明原告是证明人,而不是保证人,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按照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原告同时起诉借款人和保证人追偿权纠纷的案由不符合民事案件的案由,本案要么是原告诉讼周立波民间借贷纠纷,要么是原告诉讼李美举保证合同纠纷,两个被告不能并列,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李美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被告周立波、李美举通过原告陈云照向尹慧玲借款115000元,被告周立波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款人一项中签字,原告陈云照在“证明人”(该项字迹存在涂改,涂改后为:“证证人”)一项中签字,被告李美举在“保明人”(该项字迹存在涂改,涂改后为:“保证人”)一项中签字。同日,被告李美举向原告陈云照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李美举给周立波借到陈云照115000元,有房照抵押,到元旦后1月20日十个月,超出时间按照2分利计算,房照的房主是李祥辉,陈云照到时就冲李美举说话。2013年1月20日,原告陈云照向尹慧玲偿还上述欠款1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周立波、李美举找到原告陈云照,通过原告陈云照向尹慧玲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李美举出具的证明内容(“李美举给周立波借到陈云召拾壹万伍千元整”、“陈云召到时就冲李美举说话”),并结合原告陈云照向尹慧玲还款的事实、以及尹慧玲出具证明的内容(“担保人陈云照于2013年1月20日将全部欠款115000元按期给付于我”),应当认定尹慧玲在向被告周立波出借款项时,与原告陈云照、被告李美举达成了债务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陈云照、被告李美举承担保证责任的一致意见。在2012年3月20日的欠条中,“证明人”(涂改后为:“证证人”)、“保明人”(涂改后为:“保证人”)均存在涂改,在其书写上及意思表达上的瑕疵不应影响保证担保行为及法律关系的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立波、李美举给付欠款115000元、利息119600元的主张,因原告陈云照、被告李美举均未在欠条中明确其为一般保证责任,应推定原告陈云照、李美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已履行的保证义务,应当先向债务人即被告周立波追偿,且追偿的金额限于原告实际清偿的金额,故应由被告周立波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给付金额为1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周立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云照1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云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