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信子(系朱勇之配偶),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撰稿人,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链家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6号楼3层304室。
法定代表人:李峰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起,男,北京链家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勇因与被上诉人刘家博、北京链家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30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勇上诉请求:1.判令刘家博按日租金的二倍标准向朱勇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期止;2.判令链家公司将已收取的居间代理费6900元退还朱勇;3.诉讼费用由刘家博、链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刘家博未按约定时间退还朱勇押金,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比照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约定向朱勇支付违约金。二、朱勇交还房屋钥匙完成退房手续之时,刘家博即应退还朱勇押金。链家公司工作人员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与刘家博构成恶意串通,共同侵害朱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应将居间代理费退还朱勇。
被上诉人辩称
刘家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朱勇的上诉请求。链家公司没有跟刘家博说之前的情况,是在交接当天说的。交接当天本想等所有东西到齐后再签字,但链家公司工作人员让刘家博签字。
链家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朱勇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朱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家博退还朱勇租赁押金余款705元、刘家博承担退货费317元、刘家博按日租金的二倍标准向朱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日期从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2.链家公司退还居间代理费6900元、链家公司完善租赁合同文本(增加对甲方无理克扣乙方押金行为的违约责任约定、细化房屋交割清单、增加风险提示条款)、链家公司在链家网上开设租户评论功能、链家公司设立黑名单制度。3.刘家博、链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3日,朱勇(乙方、承租方)、刘家博(甲方、出租方)、链家公司(丙方、居间人)签署《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虎坊路19号院3号楼1705;租赁用途为居住;租赁期限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甲乙双方应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租金6900元/月,半年付,租金总计82 800元,各期租金支付日期为2019年8月1日,2020年2月1日;押金6900元,随第一笔租金支付,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租赁期内,由乙方承担水、电、燃气费;丙方应当认真负责地为甲乙方双方提供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提供的机会和中介服务,如实报告有关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事项,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提供房屋租赁市场行情咨询,(2)寻找、提供发布房源、客源信息,(3)引领承租人实地看房,(4)促成租赁双方签署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5)协助租赁双方办理物业交割,(6)协助租赁当事人办理住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6900元;丙方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要事实或有恶意串通行为的,除退还已收取的居间代理费外,还应赔偿由此给甲方或乙方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署后,朱勇向刘家博按约支付了租金及押金,刘家博按约向朱勇交付房屋,另,朱勇亦依约向链家公司支付了居间费。2020年7月31日,上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2020年8月1日,朱勇、刘家博、链家公司于办理退房交接手续。在交接过程中,朱勇与刘家博就案涉房屋内原有沙发、床垫丢失进行协商,双方商定朱勇向刘家博赔偿2000元作为沙发损失,另朱勇在京东商城购买一个与原床垫质量差不多的床垫。双方协商后,朱勇当场通过手机在京东商城下单付款购买了一个价格1799元的床垫,刘家博未提出异议。朱勇的配偶高信子与刘家博在租赁合同所附退房确认处签字确认,该部分载明:甲乙双方已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了验收,并办理了退房手续。有关费用的承担和房屋及附属物品、设备设施的返还无纠纷,并附手写说明“床垫租户已下单,沙发租户出2000”。后,朱勇将案涉房屋返还刘家博。
2020年8月5日,床垫配送至订单载明地址,刘家博以该床垫到达太晚、床垫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拒收。后,朱勇申请退货,商家扣减运费317元,由于该订单附有运费险,朱勇获得运费理赔款53元,朱勇实际的退货损失为264元。
2020年8月6日,刘家博向朱勇转账2396元。对于2396元的构成,刘家博称为押金6900元-床垫赔偿款1799元-3天的租金690元-洗衣机下水管赔偿费用15元。关于3天的租金,刘家博主张因床垫问题影响其向外出租,故要求朱勇赔偿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5日的租金。关于洗衣机下水管赔偿费用,刘家博称双方办理退房确认后其才发现洗衣机下水管损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朱勇、刘家博经协商签署退房确认,应视为双方已经就合同到期后的退房交接达成一致意见,退房确认中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就床垫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后,朱勇当场下单付款购买床垫,刘家博未提出异议且在其后签署了退房确认,应视为刘家博已经认可朱勇赔偿床垫损失的方式。刘家博在其后拒收床垫的理由依据不足,亦有违退房确认中的约定,构成违约,故应当赔偿朱勇为此额外造成的退货运费损失,朱勇要求刘家博赔偿退货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一审法院查明的朱勇的实际损失264元。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房屋租赁押金抵扣应由朱勇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朱勇,刘家博在向朱勇退还押金时,单方扣除3天租金690元以及洗衣机下水管损失15元,不符合退房确认中的约定,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朱勇要求刘家博退还未退押金7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勇要求刘家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勇所持刘家博与链家公司恶意串通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朱勇要求链家公司退还居间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勇针对链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系其对链家公司具体商业行为的个人意见,一审法院对朱勇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家博退还朱勇剩余押金705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家博赔偿朱勇退货运费损失264元;三、驳回朱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勇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约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显失公平,刘家博延迟退还朱勇房屋押金,应比照房屋租赁合同对承租方延迟返还房屋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朱勇支付违约金。对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对出租方及承租方应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的义务均进行了约定,朱勇并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朱勇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朱勇上诉主张链家公司与刘家博构成恶意串通,应根据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之约定,向朱勇退还居间费6900元,但朱勇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朱勇与刘家博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故朱勇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朱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