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某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文,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曾某,男,瑶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洪江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某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曾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0307民初288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1.支付代理费39168元(人民币为单位,下同)及利息(自2020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支付律师费7400元;3.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21年1月6日依法受理。案件受理费482元,由本院向被执行人追缴。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同时,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了控制措施。
原告诉称
2021年7月26日,双方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内容如下:1.双方确认,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共计49000元,案件受理费482元及本案执行费63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2.已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由法院扣划7585.21元,扣除优先款项共计1117元(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余款6468.21元由法院直接支付申请执行人;剩余款项42531.79元被执行人从2021年8月份开始每个月的23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最少支付6000元直至款项付清止,申请执行人放弃基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其他执行请求,在执行和解期间若被执行人经济条件好转时对未清偿的款项需一次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付至如下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东莞虎门支行,账户名:韦某某。3.申请执行人同意先予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付通尾号cb867账户的冻结、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及摘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申请执行人清楚先予解除对被执行人上述执行措施的法律后果;对被执行人在平安银行尾号05170账户及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1877账户先不予解除冻结,待款项全部清偿完毕后,申请执行人方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4.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先予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则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同时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清偿的款项按月百分之一计算);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上述和解协议的内容后,申请执行人就(2020)粤0307民初28849号民事判决享有的权利均告履行完毕。上述执行款6468.21元已划付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以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了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导致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先予终结执行。本案依法予以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恢复执行。本案执行费635元及案件受理费482元已扣缴。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的账户,期限自2021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的账户,期限自2021年7月20日至2022年7月19日。上述已控制的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申请延长期限的,须于控制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导致财产控制措施解除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粤0307执52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