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熙桥,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芜湖市裕丰纺织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8。
法定代表人:张开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翔,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琴与被告芜湖市裕丰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被告芜湖市裕丰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58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80元、误工费16081元、残疾赔偿金7888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4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操作工。2018年2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常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后,仍然在被告处从事与退休前相同工作。2019年9月6日下午4点20分左右,原告在放置架纸管到纺纱机器顶部下来时,由于地面太滑,不慎摔倒致右手受伤。随即被同事送往广济医院急诊,DR临时诊断报告单显示: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可疑骨折;当日下午5点多至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后,住院11天手术治疗。2020年9月8日,再次住院6天进行二次手术。伤情相对稳定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截止目前,被告一直未落实赔偿事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芜湖市裕丰纺织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是劳务关系,原告是从纺纱机器中的踏板处,下地时不小心受伤,不是地面湿滑的原因,原告未尽到了谨慎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2.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金额过高;3.答辩人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医疗费23892.75元,支付误工费14279元,合计支付原告38171.75元,若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要求已支付的金额在本案中一并计算。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受伤后,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三期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3892.75元,本院凭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80元,误工费30360元,残疾赔偿金7888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根据原告的伤情,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4.鉴定费1430元,本院凭票予以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赵琴上述损失共计148556.75元。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赵琴在被告芜湖市裕丰纺织有限公司上班近13余年。原告赵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赵琴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芜湖市裕丰纺织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故被告芜湖市裕丰纺织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9422.7元(148556.75元*40%),除被告芜湖市裕丰纺织有限公司先期支付的费用38171.75万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50.95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芜湖市裕丰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琴各项损失21250.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赵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原告赵琴负担1001元,被告芜湖市裕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