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宫先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碱场煤矿一井工人,住鸡西市梨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仁(与原告系翁婿关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鸡西市梨树区。 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碱场煤矿一井,住所地鸡西市梨树区碱场办中西委。 法定代表人:白守明,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女,鸡西市鸡冠区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宫先义与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碱场煤矿一井(以下简称碱场煤矿一井)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宫先义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马维仁、碱场煤矿一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宫先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在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宫先义与碱场煤矿一井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碱场煤矿一井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1月,宫先义到碱场煤矿一井从事井下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碱场煤矿一井在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未给宫先义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宫先义要求确认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其补缴养老保险,与碱场煤矿一井产生争议。为此宫先义于2021年7月26日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8月1日作出鸡劳人仲不字[2021]第2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辩称

碱场煤矿一井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碱场煤矿一井承认宫先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向法庭提交了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工资台账,对宫先义与碱场煤矿一井在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宫先义的其他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宫先义与碱场煤矿一井在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宫先义与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碱场煤矿一井在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碱场煤矿一井负担(宫先义预缴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宪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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