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

被告:凤城市通远堡镇如家旅馆。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通远堡镇。

经营者:李丽莎。审理经过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凤城市通远堡镇如家旅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与被告凤城市通远堡镇如家旅馆的经营者李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和美公司诉称,(一)原告享有“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如家”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授权原告使用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文字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为2005年1月8日至2023年3月20日。同时,在补充协议中授权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可以原告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经营的如家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并在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发现在被告经营的位于辽宁省凤城市通远堡镇中山北路的“如家旅馆”,其酒店外观、前台和门牌号中使用“如家”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被告在经营的“如家旅馆”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同时,其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亦相同,企图利用“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该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2、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如家”字样;3、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 被告凤城市通远堡镇如家旅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没有故意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意图,带有“如家”的字号通过了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使用“如家”字样没有带来利润,且被告已经在招牌中遮盖。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三项不合理。一、被告经营的通远堡镇如家旅馆虽然名称中有“如家”两字,但是在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合法登记注册的,并非仿照原告注册商标“如家酒店”。二、经营门店内外装修均与原告方经营的“如家酒店”无相似之处。三、在经营服务中未使用“如家酒店”商标。四、在经营中未通过任何方式以“如家”商标宣传。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侵害商标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核准了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申请的“如家”横排、竖排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052162号、3052163号,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摄影、提供展览设施、活动房屋出租、旅馆预订、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后因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5月31日核准,前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对其全部注册商标的使用和转授权授予原告和美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和享有,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失效日止。同时授权原告和美公司在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侵权时,可以以原告和美公司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原告和美公司名义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和美公司所有。2005年1月7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确认该《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

2012年12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对证号为第3052162号、305216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另查明:2007年2月,“如家快捷”被中国酒店星光奖评审委员会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民族酒店品牌”。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3月6日,“如家酒店集团”被中国饭店业年会评选为“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并荣获“最具潜力中国酒店品牌”。

2013年,“如家快捷”被迈点-中国酒店业门户网站评选为“2013年中国酒店业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

又查明:被告凤城市通远堡镇如家旅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丽莎,于2012年7月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旅客住宿服务。现被告经营中以“如家旅馆”作为正门牌匾使用。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9398、09400号公证书、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加盟手册、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系第3052162号、3052163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如家”横排、竖排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和美公司在前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原告和美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原告和美公司名义进行维权,因诉讼所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和美公司所有。因此,和美公司有权以其名义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体提起诉讼。故原告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凤城市通远堡镇如家旅馆是否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包括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被告现在使用包含“如家”字样的招牌经营旅馆,该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相同的的服务中,使用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并且将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如家”文字用于字号使用。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3052162号、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的行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凤城市通远堡镇如家旅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案中,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如家”商标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中包括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该商标于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先后获得“中国最具竞争力民族酒店品牌”、“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最具潜力中国酒店品牌”、“2013年中国酒店业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等。被告凤城市通远堡镇如家旅馆于2012年7月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旅客住宿服务,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含有“如家”字样的招牌。被告在登记注册时,“如家”商标在旅馆服务行业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被告成立在后且使用“如家”字样作为字号,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可以引起相关商标权利人与注册企业的误认与混淆,容易使公众将被告经营的酒店误认为是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如家酒店服务,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变更字号,且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如家”字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凤城市通远堡镇如家旅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和美公司因被告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依据“如家”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的类型、“如家”商标在酒店服务行业的知名度、商业价值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旅馆经营规模、所处地理位置和住宿季节性较强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因被告凤城市通远堡镇如家旅馆的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2万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凤城市通远堡镇如家旅馆立即停止使用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侵犯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凤城市通远堡镇如家旅馆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如家”字样的企业名称及服务标识,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如家”字样;

三、被告凤城市通远堡镇如家旅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2万元;

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凤城市通远堡镇如家旅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凤城市通远堡镇如家旅馆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日宏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李大为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秀文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