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顺县支行,住所地:丰顺县汤坑镇市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3669864142J。 负责人:古伟凡,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谢仁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顺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丰顺县支行”)与被告谢仁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丰顺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仁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丰顺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谢仁广偿还其所持信用卡(信用卡号:62×××16)项下的透支本金12525.05元,透支利息850.41元,费用4576.06元,计至2019年6月10日本金、利息、费用合计为17951.52元,2019年6月10日后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息费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仁广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被告谢仁广向原告书面申请邮政储蓄银行标准普卡。原告于2015年9月8日通过对被告申请的信用卡审批,其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4000元。被告在2015年9月15日激活卡片,之后开始刷卡消费。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信用卡合约义务,现已逾期16期没有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都未能履约。根据前述事实,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应承担偿还债务和相应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为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现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五条还款第5项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谢仁广偿付信用卡本息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清偿被告所欠上述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信用卡主要息费计算:(1)利息:原告为持卡人提供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待遇。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息。(2)年费:首年免费,次年计收,年费以账户扣收方式收取年费;续卡不享受首年免年费优惠。(3)滞纳金: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相关息费计收规定详见《中国邮政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及费用。经原告核算,被告透支本金12525.05元,透支利息850.41元,费用4576.06元,计至2019年6月10日本金、利息、费用合计为17951.52元,2019年6月10日后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息费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谢仁广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仁广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邮储银行丰顺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个人卡),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并签名确认其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及费用第1项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申请人)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入账日至甲方(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2项约定“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7项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原告审查后,于2015年9月8日通过审批,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16的信用卡,该卡授信额度为14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激活信用卡后开始刷卡消费,用卡初期,被告尚能依约偿还借款,但后来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偿还。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邮储银行资产风险管控系统”截屏显示:被告逾期期数16期,逾期天数471天,本金12525.05元,利息850.41元,费用4576.06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要求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等,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查批准并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已形成了合同关系。因合同,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被告持卡消费透支后没有依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计至2019年6月10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2525.05元、透支利息850.41元,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储银行资产风险管控系统”截屏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9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另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费用4576.06元的问题。经查,原告主张的费用实为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第三条利息及费用第7项约定的滞纳金,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谢仁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仁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顺县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2525.05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19年6月10日止的利息为850.41元,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另计);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顺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顺县支行负担68元,被告谢仁广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小垚 审 判 员  彭清焱 人民陪审员  杨藤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徐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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