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广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翠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晴。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东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双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冰,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孙国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负责人:宋宁,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锡林郭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金芳、孙秀珍、许金磊、许广来、张玉霞、王翠英、张玉环、董晴、赵东升、戴双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大连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石家庄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7)冀0823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华联合财险锡林郭勒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7)冀0823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计算分摊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出具(2017)冀0823民初919号、920号、781号、851号四份判决书、共计判决我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死伤者属共计100万元。经平泉县公安交警出具公交认字第【2017】第07001号交警认定书认定赵东升驾驶标的车辽123412(戴双峰车主)重型半挂车违反了《道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载物车辆严禁超载的规定,依据戴双峰与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对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本案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出具(2017)冀0823民初919号、920号、781号、851号四份判决书共计认定我公司赔偿100万元应当按照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实行10%绝对免赔后按照90万限额内再给予919号、920号、781号、851号各案依法分摊。

被上诉人辩称

张玉霞、王翠英、张玉环、董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戴双峰答辩称:戴双峰的车辆虽然超载,但事故原因与超载无关,上诉人一审未主张计算免赔率也未提交证据,二审不应支持其上诉主张。

其他被上诉人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许金芳、孙秀珍、许金磊、许广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六被告赵东升、戴双峰、张玉环、王翠英、张玉霞、董晴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670579.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64980.00元、丧葬费2849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00元、交通费30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5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并由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华泰财险大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判决被告中华财险锡林郭勒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4.判决被告太平财险石家庄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九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赵东升驾驶辽123412-蒙123412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2线平泉县卧龙镇头道沟村路段时占道行驶,与对向占道行驶的董德秀驾驶的冀12341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董德秀及其驾驶车辆上乘车人孟某某、郝某某当场死亡,董晴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乘车人郝某某系免费搭乘。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东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死者董德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孟某某、郝某某、董晴无责任。被告戴双峰系事故车辆辽123412-蒙123412挂号车的所有权人,赵东升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大连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锡林郭勒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董德秀驾驶的冀123412号小型轿车虽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玉环,但依被告张玉环陈述及所举该车保险单,认定该车实际由董德秀所有并使用,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0000.00元,投保人为张玉环。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017年6月6日,一审法院(2017)冀0823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以赵东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死者郝某某,女,****年**月**日出生,生前住平泉市榆树林子镇嘎海沟村五组*号,其第一顺位请求权母亲孙秀珍、丈夫许广来、长子许金芳、次子许金磊。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死亡受害人孟凡查、董德秀均为城镇居民,故郝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64980.00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00元x20年)郝某某生前被扶养人其母孙秀珍,女,****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平泉市榆树林子镇嘎海沟村四组*号,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孙秀珍共有子女五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0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798.00元x5年÷5人),故合并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74778.00元。丧葬费284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酌定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费用3000.00元。以上总计656271.50元。死者董德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母亲王翠英、妻子张玉霞、女儿董晴。董德秀所有并使用的冀123412号小型轿车,被告太平财险石家庄公司定损26174.00元,并在财产险限额内支付了相应车损费。王翠英、张玉霞、董晴作为董德秀第一顺位继承人,已在本院(2017)冀0823民初920号案中就未获得的车损等主张权利。本次事故中伤者董晴及孟某某的第一顺位请求权人亦已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死者郝某某第一顺位请求权人,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东升系被告戴双峰雇佣的司机、其作为提供劳务者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者被告戴双峰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各被侵权人均起诉,本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另案董德秀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孟某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董晴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总计180000.00元。各请求权人均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已经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为限,按照四案各被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所占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所占比例为十八分之五。确定被告华泰财险大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555.56元,余额19444.44元,应当由被告戴双峰赔偿50%,即9722.22元,因本案另一责任人董德秀死亡,故被告王翠英、张玉霞、董晴作为董德秀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董德秀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50%,即9722.22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东升、董德秀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除精神损害赔偿外,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锡林郭勒公司按照过错比例赔偿。本案认定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为606271.50元,按50%计算,计入商业三者险赔偿额为303135.75元。现四案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总额已超出1000000.00元限额、结合四案实际,本案确定中华联合财险锡林郭勒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比例为22.53%,即225300.00元,余额77835.75元,(303135.75元-225300.00元),由被告戴双峰赔偿。另50%合理损失即303135.75元,因董德秀驾驶的冀123412号小型轿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太平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在董德秀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10000.00元的赔偿责任,余额293135.75元,被告王翠英、张玉霞、董晴作为董德秀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董德秀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张玉环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郝某某虽系免费搭乘,但董德秀负有安全将其送抵目的地的义务、故被告王翠英、张玉霞、董晴关于郝某某系免费搭乘,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戴双峰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锡林郭勒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锡林郭勒公司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费用属重复主张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广来、孙秀珍、许金芳、许金磊精神损害抚慰金30555.5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广来、孙秀珍、许金芳、许金磊死亡赔偿金574778.00元、丧葬费28493.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3000.00元,计606271.50元的50%计303135.75元中的225300.00元;三、被告戴双峰赔偿原告许广来、孙秀珍、许金芳、许金磊精神损害抚慰金9722.22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死亡赔偿金574778.00元、丧葬费28493.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3000.00元,合计606271.50元的50%中的77835.75元(商业三者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总计87557.97万。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广来、孙秀珍、许金芳、许金磊死亡赔偿金574778.00元、丧葬费28493.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3000.00元,计606271.50元的50%即303135.75元中的10000.00元;五、被告王翠英,张玉霞、董晴在继承董德秀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广来、孙秀珍、许金芳、许金磊精神损害,抚慰9722.22元;死亡赔偿金574778.00元、丧葬费28493.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3000.00元、合计606271.50元的50%计303135.75元中的293135.7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总计302857.97元。六、驳回原告许广来、孙秀珍、许金芳、许金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6.00元,由原告许广来、孙秀珍、许金芳、许金磊负担224.00元,由被告戴双峰负担5141.00元,由被告王翠英,张玉霞、董晴负担5141.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中华联合财险锡林郭勒公司提交与戴双峰签订的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戴双峰的涉案车辆肇事时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本案保险限额内应免赔10%。保险人就免赔事项已向投保人戴双峰做出了解释说明,戴双峰已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戴双峰认为上诉人一审未举证主张上述事实,二审过程中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采信。且此次事故与超载无直接因果关系,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字不是戴双峰本人所签。张玉霞、王翠英、张玉环、董晴的质证意见同戴双峰的意见一致。其他当事人未到庭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东升驾驶被上诉人戴双峰所有的车辆与董德秀驾驶的车辆发生肇事,致董德秀及车上人员三死一伤的交通事故,赵东升、董德秀双方责任对等,以上事实清楚。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锡林郭勒公司作为戴双峰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就其保险车辆的超载行为提出计算免赔率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二审过程中不能就其在一审未主张、举证做出合理性解释,故应视为上诉人在一审放弃该诉求。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锡林郭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6.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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