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兴安镇秦皇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贾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泽峰。

被告:刘运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被告:蒋景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村镇银行”)与被告刘运林、蒋景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兴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运林、蒋景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兴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运林、蒋景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3月9日止,利息为10046.06元,从2020年3月9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编号680070201700806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运林因种植苗木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与被告刘运林、蒋景芝签订了编号680070201700806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额度授信金额为50000元,额度内循环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最高额借款提款申请书,具体要素: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0日,年利率为10.80%。2017年3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提款申请书将贷款50000元转入被告刘运林账户,同意被告刘运林在个人专款专户中使用。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截止到2020年3月8日止,被告已经连续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共计欠息10046.06元,被告的贷款也已经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逾期贷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刘运林、蒋景芝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用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

2.编号为680070201700806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

3.《最高额提款申请书》,用于证明被告刘运林的提款依据;

4.《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蒋景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依据,该笔贷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景芝应当与被告刘运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5.贷款借据、信贷业务出账通知、刘运林个人银行流水、刘运林贷款所欠利息清单及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刘运林发放贷款50000元,截至2020年3月8日被告刘运林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46.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运林、蒋景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运林、蒋景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3月23日,被告刘运林(借款人)与原告民兴村镇银行下属湘江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80070201700806),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额度50000元,额度为循环额度;借款人需使用额度时,应填写《最高额借款提款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额度授信期限自2017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本合同约定利率采用年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计息方式见《最高额借款提款申请书》具体约定,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蒋景芝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刘运林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7年3月24日被告刘运林(借款人)向原告民兴村镇银行下属湘江支行(贷款人)提交了《最高额借款提款申请书》,具体贷款要素为: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0日;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8%,提款约定期限内不调整利率;计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贷款用途为种植苗木;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2017年3月24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发放至被告刘运林的银行账户。被告刘运林借款后多次逾期还款,借款期限届满也未依约归还借款,截至2020年3月8日,被告刘运林仅累计归还原告借款利息9760.6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46.06元。原告向被告刘运林、蒋景芝催收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运林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刘运林与被告蒋景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民兴村镇银行与被告刘运林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提款申请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刘运林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运林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运林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运林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刘运林与被告蒋景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针对该笔借款本息被告蒋景芝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因此被告刘运林所欠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刘运林、蒋景芝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运林、蒋景芝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运林、蒋景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刘运林、蒋景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20年3月8日,利息为10046.06元,自2020年3月9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0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1元,由被告刘运林、蒋景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 丹

人民陪审员  常新立

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欧见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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