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青海省同仁市人民法院
原告:斗拉加,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农民,住同仁市保安镇麻巴浪加麻日牙果村*号。
被告:仁青多杰,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农民,住同仁市隆务镇喜马拉雅市场三楼*-*号。
被告:才让卓玛,女,****年**月**日出生,藏族,农民,住同仁市隆务镇喜马拉雅市场三楼*-*号(系被告仁青多杰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斗拉加诉被告仁青多杰、才让卓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拉加、被告仁青多杰、才让卓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斗拉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954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隆务镇喜马拉雅市场经营服装店,被告在原告的服装店旁边开裁缝铺,一来二往原、被告就熟识了。在此期间被告称自己急需用钱多次请求原告给他借款,原告先后给被告借款63405元,没有书写借条有转款记录。2021年3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请求借款30000元,两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一星期内还款,原告认为彼此认识再次给被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5405元。
原告举证
原告斗拉加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款单三份,拟证明二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款926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仁青多杰、才让卓玛辩称,我们与原告系姻亲关系,我们确实从被告手里借过钱,但不是原告所主张的95405元而是66355元,其中30000元有借条,36355元没有借条,其余的我们不予认可。我们分5次向原告偿还了1150元,这个应当从借款中扣除。
被告质证
被告仁青多杰、才让卓玛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借条、微信转账取证举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借款6635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中663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诉求中剩余借款2805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忆各原告偿还借款115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仁青多杰、才让卓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斗拉加借款66355元;
二、驳回原告斗拉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原告斗拉加承担363元,被告仁青多杰、才让卓玛共同承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