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荆门市荆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大桥巷5号。

法定代表人:吴祖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林,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三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斌,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兴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荆门市荆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乐公司)与被申请人郑三义、王丽娟、付兴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804民初680号民事判决。荆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因荆乐公司在本院缴费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鄂08民终768号民事裁定:按荆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荆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听证、阅卷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荆乐公司再审请求: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9)鄂0804民初6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二、由三被申请人承担一审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原审判决超出了债务加入的范围;2、执行和解协议未变更债的基本履行义务;3、原判认为“原告已将其原有房屋及土地作为拆迁安置房的对价,且补偿方案并未要求原告另行支付购房款,被告荆乐公司也未提出反诉,其在本案中要求原告支付拆迁安置房的购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4、再审申请人在2017年11月17日向被申请人郑三义寄送的《关于解除富康小区4号楼602拆迁补偿方案的通知》,已经生效。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案除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请人郑三义辩称:一、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再审条件;二、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9)鄂0804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8民终76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三、原审判决并没有超出债务加入的范围。债务的加入与原债务范围并没有关联性,且郑三义同王丽娟、付兴国签订的所有与拆迁安置补偿相关的协议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08)掇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均没有郑三义应当向王丽娟、付兴国另行支付货币对价的意思表示。因为郑三义已经用自己所有的房屋及土地对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约定的房屋抵付了相应的对价。

被申请人付兴国辩称:富康小区如果没有郑三义的土地是无法审批这个项目的。当王丽娟、付兴国与郑三义协商把4号楼602室抵付给郑三义时,对郑三义要补多少钱,并没有具体约定。但郑三义的土地是付兴国花钱买来的,荆乐公司没有权利找郑三义要钱。荆乐公司与王加洪串通,把付兴国开发的房屋全部卖了。关于富康小区项目,付兴国与荆乐公司及王加洪还存在其他纠纷,目前官司也正在进行中。荆乐公司只是一个挂靠公司,在富康小区没有投一分钱,因此荆乐公司没有权利对本案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王丽娟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荆乐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的问题。首先,荆乐公司申请再审提到的执行和解协议,源于郑三义诉王丽娟、付兴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掇刀区人民法院调解,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掇民一初字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执行过程中,郑三义与王丽娟、付兴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荆乐公司并非该案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与荆乐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012年9月,作为富康小区开发商的荆乐公司为了解决郑三义与王丽娟、付兴国之间的纠纷与王丽娟、王加洪共同向郑三义出具了《富康小区4号楼拆迁补偿方案》,该补偿方案载明:“因郑三义与王丽娟、付兴国存在个人开发拆迁补偿纠纷而影响到富康小区4号楼办理房屋预售,我公司自愿将富康小区4号楼602室(106.45㎡)作为郑三义拆迁补偿安置房。”这个“补偿方案”与前述执行和解协议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补偿方案”没有设立附加条件,二者的签约主体也不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前后两份“协议”分别只对签约方产生法律效力。荆乐公司是拆迁补偿方案一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拆迁补偿方案中承诺的义务。其次,拆迁补偿方案没有约定对价,而荆乐公司又非执行和解协议案当事人,荆乐公司无权直接要求郑三义向其支付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对价。同时,本案被申请人付兴国也提出,郑三义的房屋、土地是付兴国花钱买过来的,荆乐公司没有权利找郑三义要求支付房屋对价。因此,原审依据拆迁补偿方案的约定,判决由荆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荆乐公司提出其通知解除拆迁补偿方案的效力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荆乐公司以郑三义未支付房款为由单方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荆乐公司单方解除拆迁补偿方案的行为无效,荆乐公司仍需履行拆迁补偿方案中约定的义务。

三、关于荆乐公司提出的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还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的问题。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是关于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办法和措施的规定,本案拆迁补偿方案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是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本案也不存在荆乐公司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荆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荆门市荆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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