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秀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民,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菊,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志,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怀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王怀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秀杰与被告王利、王怀本、王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民、被告王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志、被告王怀本及王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秀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利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91590元(2013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20日以本金20000元月息1.5分计算,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2月27日以本金20000元年利率15.4%计算,即26740元;2017年1月14日至2020年8月20日,以本金50000元月息2分计算,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以本金50000元年利率15.4%计算,即64850元),合计161590元,并支付2020年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王怀本、王怀春对50000元借款及利息6485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杨秀杰与王怀春系亲属关系,王利、王怀本、王怀春系朋友关系。2011年,经王怀春介绍,王利以窑厂经营为由向杨秀杰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后按约付息至2013年8月19日。因王利没有拖延还息,2014年6月14日,经王怀春、王怀本担保,王利再次向杨秀杰借款50000元并书面约定月利息2分,后偿还利息至2017年。2021年2月9日下午,杨秀杰向王利索要借款时,王利要求出具借条查看还款情况,后王利抢走借条并撕毁,杨秀杰向田集派出所报案,幸亏上午委托代理律师,才保住了借条复印件。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利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杨秀杰与王利是名义借贷关系,实际王利不认识杨秀杰也未从杨秀杰处借到现金,按杨秀杰提交的借条,王怀春、王怀本在2014年的借条中是担保人,不能与2011年的借条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杨秀杰所持两张借条已过诉讼时效;假设本案成立,杨秀杰诉请数额不实,王利已经偿还全部借款,借条已经销毁,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假设本案成立,杨秀杰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都不准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王怀本辩称,借款是真实的,我签字了,也担保了。这个钱是在我家王怀春给王利了,我只是一个证明人,签字时我也没看,我也不懂担保不担保。我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王利确实没有还钱,杨秀杰也没有问我要过钱,他找王怀春要过钱,有没有找王利要过钱我不知道。

王怀春辩称,我不愿意担保,条子是我签字,是王利写的,这个钱是王利用的,我又没有用,所以我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这钱应该王利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杨秀杰提交证据:1.20000元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8月19日杨秀杰通过王怀春介绍,向王利出借2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期一年;王利于2012年8月、2013年9月偿还两年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2017年1月26日王利向杨秀杰偿还15000元利息时,在本借条备注“还10000元利息、下欠5000元利息”后,因本张借条应偿还的利息少于15000元,又划去还款记录,该15000元利息经结算计入到另一张50000元的借条中,本张借条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因借条破旧,代理人粘贴后再复印借条,复印件上粘贴痕迹明显,可以印证借条被王利撕毁后,复印件仍可作为权利凭证。王利质证意见:无原件无法印证真实性,王利向王怀春借过20000元,向王怀春出具过借条并签字,写的是杨秀杰的还是王怀春的名字记不清了,能证明已过诉讼时效。王怀本质证意见:20000元的借条我不知道。王怀春质证意见:真实的,王利确实借过杨秀杰的钱,王利没有向我出具过借条,借条上面的内容是我写的,下面划掉的部分是王利本人写的。

2.50000元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6月14日经王怀本、王怀春担保,杨秀杰向王利出借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没有还款期;2017年1月26日还息15000元(31个月利息为31000元,之前的现金还息约16000元),借条备注欠2017年利息,该份借条欠息日从2017年1月起算,结合20000元借条上划去的还息记录备注,20000元借条诉讼时效中断;由于借条小,代理人粘贴后进行的复印,复印件上粘贴痕迹明显,复印件可作为杨秀杰的债权凭证。王利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上,另借条下方“欠2017年利息”不是王利写的,上面的也不是王利划掉,利息2分没有约定是月息,50000元借条是王利本人签的字。王怀本质证意见:是我签的字,还的利息和划掉的我都不知道。王怀春质证意见:借条是真实的,欠2017年利息是我写的,当时王利在场,划掉的部分是王利自己写的并划掉的。

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2021年2月9日下午杨秀杰将借条交给王怀春,王怀春与王怀本共同向王利催款时,王利撕毁了杨秀杰的两张借条,杨秀杰持有的复印件,可以作为权利凭证。王利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王利除了报警时在派出所见过杨秀杰,不认识杨秀杰,更没有撕毁过借条原件。王怀本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我当时在场,王利撕毁了50000元的借条,20000元的借条我不知道。王怀春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我当时也在场,王利撕毁了两张借条,因为是我给他的,一张20000元,一张50000元,两张放在一起的。

4.电脑记录截图1张、民事诉讼状1份,证明2021年2月9日上午,杨秀杰持借条原件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后,代理人草拟《民事诉讼状》,可以印证复印件是真实的,王利虽然撕毁了借条原件,杨秀杰持有的复印件仍可作为债权凭证。王利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这只是打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我们不是专业人员看不出来,所以不看原始记录了,无法证明其提供的是借条原件。王怀本质证意见:无异议,2021年2月9日上午,我听王怀春讲杨秀杰上午找律师起诉我们了。王怀春质证意见:无异议。

5.微信截图7份(代理人与杨秀杰之间的聊天记录,来自代理人微信),证明杨秀杰借条被撕毁后,当时向代理人表述其借条被王利撕毁并索要借条复印件时,代理人告知其报警,结合派出所出警记录及借条复印件的特征,可以认定王利确实撕毁了借条两张,杨秀杰持有的借条复印件可以作为权利凭证。王利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上,另杨秀杰明确知道撕毁的借条在王利的口袋,但没有核实,在出警记录中也未明确表示借条原件被王利撕毁,无法证明杨秀杰持有借条原件。王怀本质证意见:借条原件确实被王利撕毁了。王怀春质证意见:同意王怀本意见。

6.杨秀杰向王利发送的手机短信截屏1份,证明其向王利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王利质证意见:是王利的手机号,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证明杨秀杰催要过,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王怀本质证意见:肯定要过账的,没有意见。王怀春质证意见:无异议。

庭后王怀春向本庭提交证据:王怀春与王利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王怀春就本案借款向王利要过账。杨秀杰质证意见:无异议,同时微信中多次提到利息15600元(20000元借条是1.5分的利息,一年3600元,50000元的月息2分,一年12000元,合计15600元),证明就是涉案借款,另外证实2018年8月至起诉前,王怀春不间断地向王利催款,诉讼时效中断。王利质证意见:微信名“往事随风”就是王利的微信号,但是聊天内容中,2018年、2020年均无法体现出谈话内容与本案杨秀杰借款有关,没讲到欠杨秀杰钱款及欠款具体数额,里面只提到利息,但王怀春与王利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不局限于杨秀杰一人,无法证明王利欠杨秀杰借款,也无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王怀春的催要也不能代表杨秀杰的催要。王怀本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杨秀杰提交证据1、2、3、4、5,王怀本、王怀春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王利庭审时也认可通过王怀春借款两笔共70000元,并出具本案借条两份,故对借条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王怀本、王怀春陈述及出警记录,对于王利出具本案借条及于2021年2月9日下午撕毁借条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王利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王怀春提供证据,王利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2019年2月10日上午10:39的聊天记录中,王怀春拍摄本案借条发送给王利并对所欠利息与王利商谈,王利对此并未提出否认,其与王怀春在2018年至2021年期间对借款进行沟通与商谈,王利对借款一事并未持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王利与王怀本、王怀春系朋友关系,王怀春与杨秀杰系亲戚。2011年8月19日,王利通过王怀春向杨秀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王利借杨秀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1.5%,时间为壹年。如到期不还,月息为10%。经手人:王怀春借款人:王利2011年8月19日”。2014年6月14日,王利通过王怀春又向杨秀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杨秀洁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圆整,利息2分借款人:王利2014年6月14日但(担)保人:王怀本王怀春”。后王利通过王怀春偿还2012年、2013年的20000元借款利息,2017年1月26日偿还利息15000元,其中10000元系偿还50000元的利息,5000元系偿还20000元的利息。王利在20000元借条中书写“2017年1月26日付利息10000元,欠5000”,后划去,在50000元借条中书写“20171月26付利息10000元欠5000元还了”。2020年12月16日,杨秀杰向王利手机发送两条短信,内容均是“那就等着,法院转(传)票吧”,王利未回复。2018年8月至2021年2月,王怀春与王利通过微信聊天,王怀春向王利催要借款及利息,并于2019年2月10日拍摄本案借条向王利发送,2021年2月8日微信告知王利准备起诉之事,其中王怀春2月8日微信“王利你怎么搞呢?我打电话你也不接啊,语音也不回了,下午他就去起诉你了哈……你看怎么搞吧”,王利回“别急别急,我下午回去了。”……王怀春“回来了吗,到潘一给我打电话”,王利“好好”,王怀春“现在到哪了,到王怀本家”,王利“那个到饭店吧……到家不也不好吗……搞得不好看”。2月9日王怀春微信“你看见了你回个话啊,你看怎么搞啊?他今天过来了,你呢”,王利回“我上午回不去,得下午才能回去”。

2021年2月9日上午,杨秀杰到八公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杨爱民准备起诉王利,代理人留存两张借条复印件,后杨秀杰将两份借条原件交给王怀春。当天下午王怀春、王怀本和王利在潘集区门口王利车内协商借款偿还之事,王利将借条撕毁,王怀春给杨秀杰打电话,杨秀杰与其代理人联系后报警。

庭审中,杨秀杰认可其和王利50000元的借款利息在2017年1月之前的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王利签字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杨秀杰(洁)……”,王利辩称该两笔借款系向王怀春所借,对此王怀春不予认可,王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中签字的行为已表明对借条内容的认可,王利亦收到该两笔借款,虽50000元借条中出借人写为“杨秀洁”,但王怀春、王怀春均陈述该笔借款系杨秀杰出借,杨秀杰亦是该借条的持有人,故杨秀杰完成出借义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

王利辩称两笔借款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该两笔借款均是王利向杨秀杰所借,借贷主体相同、法律关系相同、受诉法院相同,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两笔借款可以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

2014年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杨秀杰可随时主张返还。2011年借条中约定借款时间一年,从王利在借条下方书写“2017年1月26日付利息10000元,欠5000元”可知,王利已做出同意履行义务意思表示,2017年1月26日诉讼时效已中断。后王怀春与王利微信聊天中,陆续向其催要本案借款,作为杨秀杰与王利20000元借款的经手人,王怀春代杨秀杰提出履行请求亦有一定的合理性。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前提,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本案杨秀杰虽未直接向王利主张权利,但其通过王怀春向王利进行催要,未因怠于行使权利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两笔借款未过诉讼时效。

债权应当清偿。王利向杨秀杰两次借款共70000元,有王利出具的借条为证,虽借条为复印件,杨秀杰提出无法提供借条原件的客观事实,结合庭审时王利对于借条中其签名予以认可,且对于收到借款未予否认及王怀春、王怀本的陈述,本案两张借条复印件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故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部分,适用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部分的规定。2011年借款约定月息1.5分,2014年借款约定利息2分,民间借贷基于计算方便等方面的考虑,对利率进行约定时通常是约定月利率而不是约定年利率,借条中记载“利息2分”应当理解为月息2分较符合民间交易习惯。该两笔借款利息约定未超出当时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部分,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以杨秀杰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20000元借条中备注有“2013年9月7日还月息”,该笔借款从2013年9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2013年9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为2501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7日期间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1599.9元,20000元借款利息为26609.9元。庭审中杨秀杰认可王利偿还的15000元利息中有5000元可在20000元借款利息中扣减,故扣减后利息为21609.9元(26609.9元-5000元);50000元借条杨秀杰认可2017年前的利息结清,其从2017年1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2017年1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43166.7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3850元,50000元借款利息为47016.7元,上述利息之和为68626.6元,杨秀杰诉请利息9159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一笔20000元借款之后利息,可自2021年2月28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第二笔50000元借款之后利息,可自2021年2月21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利辩称在2020年8月30日至9月17日期间,其向王怀春给付85000元现金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故借条收回,王怀春及杨秀杰均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认定本案借条系2021年2月9日在王怀春向王利催款时被王利撕毁,且王利未提供其将借款还清的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王怀本、王怀春在50000元借条中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怀本认为其是证明人,但借条中其是在“担保人”处签字,其与王怀春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杨秀杰未要求王怀本、王怀春对50000元借款自2021年2月21日之后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二人应对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701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秀杰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68626.6元,合计138626.6元,并支付之后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第一笔20000元借款自2021年2月28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第二笔50000元借款自2021年2月21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王怀本、王怀春对上述借款本息97016.7元(本金50000元、利息4701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秀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1766元,由原告杨秀杰负担229元,被告王利负担1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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