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光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溪露,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晋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任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光龙与被告何晋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支付2021年5月10日前的利息6957.53元及相应后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11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元、20000元,2020你1月24日,经大新镇龙口溪社区居委会调解,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确定了借款事实、还款期间及违约后果等。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何晋福辩称,1、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假的,时间对不上;2、原告提交的协议是被告被迫签字的;3、原告主张的27000元款项不属于借款,其中的7000元是生活费,2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来购买木材用的,后应原告要求,被告用该款项为原告还给了他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何晋福因自身需要分别于11月9日、11月23日向原告周光龙借款7000元、20000元,以上共计27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今借到周老叔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借款人:何晋福。2017年11月9日”“今借到周老板现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记息百分之零点壹计算。借款人:何晋福。2017年11月23号”。2020年1月24日到被告家催讨借款及协商合伙做生意产生的矛盾,双方达成了相关协议。该协议再次确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其中第七条约定:“何晋福下欠周光龙现金贰万柒仟元整是实,限期时间2020年8月10日前还清,如没有还清,从调解之日起按2分利息计算”。此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晋福向原告周光龙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亦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后又签订协议确定了借款27000元的事实、还款方式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结合原告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3150元(27000元×20%/年÷12月/年×7月),并由被告何晋福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2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周光龙支付后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过程中,被告何晋福提出其与原告为合伙关系,两笔借款中,其中7000元属于原告给被告的生活费,20000元的借款,在原告的要求下为其偿还了他人的木材款,双方已不存在借款事实的抗辩主张,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何晋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光龙借款本金27000元; 二、由被告何晋福支付原告周光龙相应借款利息: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间的利息3150元(27000元×20%/年÷12月/年×7月),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2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周光龙支付后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周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何晋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 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岳金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