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酒泉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祥瑞花园4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60042310J。 法定代表人: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盘旋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2396Y。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酒泉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方正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方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水电费26834.43元、垃圾清运费4000元、检测费14567.54元、消防设施修复费用10000元,遗留工程施工费43536.79元,以上合计98938.76元;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项目工程,延误日期交工,且遗留部分工程项目未完成,拒绝支付原告垫付的部分费用。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金建公司辩、诉称: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真实有效,施工面积七千多平方米;项目工程整体完工,不存在未完成项目,原告聘请监理人参加,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工程未完工意在拖延退付质保金;验收完成半年后双方结算,不存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细小瑕疵不影响工程的整体竣工;民事主体双方地位平等,原告无权对被告处以修复费用五倍的罚款。反诉要求扣除合理修复费用后退付工程质量保证金。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方正公司辩称,质保期限未到,退付质保金条件未成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举证2016年6月方正公司向社会公开开发修建“祥瑞雅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向社会公开招标,自愿投标的施工方必须符合、遵循各项条件,中标的施工方应当接受《招标文件》付款条件,方可参与投标的事实。 2、原告举证被告提交的《资格预审文件》、《投标文件》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自愿承建“祥瑞雅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被告金建公司特别授权梁建文为其代理人,递交、撤回、修改“祥瑞雅苑”项目建设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被告承担法律后果。 3、原告举证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遵循《招标文件》规定条件,自愿投标“祥瑞雅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同意《招标文件》、建设工程议向性《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方式(转账和以商品楼房抵顶)。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意向协议书和施工合同都约定该工程项目为固定价格。 4、原告举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以证明金建公司中标承建“祥瑞雅苑”住宅小区11号楼主体竣工,工期延误126天(约定竣工2017年8月25日,实际竣工2017年11月28日)。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工程不存在未完工项目,该工程为三期工程,开工较晚,与其他工程均在规定时间内完工。 5、原告举证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表》、《顶账楼房确认表》、两审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转账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付50%的工程款即3302129.02元,实际预付3666800.94元,超付364671.92元;以楼房抵顶45%的价款2607244.20元,扣除保修金330212.90元,原告已经按约支付工程款。经被告质证对《结算表》价款提出异议,最终价款为6658600元。 以上1-5组书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6、原告举证被告应当承担的水电费、工程检测费、未完成的工程及遗留工程款、整改通知,以证明在被告完成项目建设期间,原告垫付水电费48934.43元、消防检测费14567.54元,有未完成工程项目。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修复费用没有依据;商品房已经出售,且有住户入住,原告主张工程未竣工不成立;应该由第三方负责不合格项目。 7、被告举证(2019)甘0902民终609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施工结算备案表、施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信用社汇款单;以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备案表载明施工数额为6658600元。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验收报告仅针对主体工程,面积应为两部分相加总数7283.77平方米;备案中标总价为7993400元,并非6658600元;被告提供消防安装报警费与原告主张的消防检测费无关。 8、甘肃华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甘华咨字(2020)037号鉴定报告,以证明需要修复、整改项目费用为43567.34元(应扣减30.55元,实际为43536.79元)。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经结算,方正公司应付金建公司工程价款6604258.04元,现金支付3002049.50元,房屋抵偿2607244.20元,以支付工资方式偿付447963元;预留质量保证金330212.90元。金建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做出(2018)甘0902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书,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甘09民终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方正公司支付金建公司工程款406788.44元,支付诉前保全保险费6500元,支付违约金31847.96元。方正公司作为本诉原告提起诉讼,申请对未完成项目、需要整改修复部分费用进行鉴定,委托甘肃华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甘华咨字(2020)037号鉴定报告,确定费用为43567.34元(应扣减30.55元,实际为43536.79元),产生鉴定费12000元。被告认可水电费26834.43元,认可检测6525.43平方米产生的检测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实际履行,价款进行了结算,本诉原告拖欠工程款纠纷已经过裁判,对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水电费、检测费、清运费、垫付的消防设施修复费用,本诉被告均应承担;委托鉴定系本诉原告为依法获取或补强证据而启动,鉴定结果尽管确定有遗留和需修复项目,但费用远远低于起诉时主张的数额,应由本诉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诉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酒泉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3536.79元; 二、本诉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酒泉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电费26834.43元; 三、本诉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酒泉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消防检测费14567.54元; 四、本诉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酒泉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消防设施修复费用10000元; 五、本诉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酒泉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运费4000元; 六、反诉被告酒泉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反诉原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30212.90元; 七、驳回本诉原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五项合计98938.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第六项退付条件成就时,互相给付款项可以抵消,本判决书生效后直接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2元,本诉原告方正公司承担2344元,本诉被告金建公司承担938元;反诉费2816元,由反诉被告方正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岳天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