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勇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 被告:殷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被告:殷冠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曾勇清与被告殷伟、殷冠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伟、殷冠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06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吃饭补助费用81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400元(一趟200元,按2次计算);以上金额共计21810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20年4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赣B×××××的车辆在惠州大亚湾拉建筑材料,两被告负责共同经营该车辆。当时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为8000/月,包吃包住,劳务费由被告不定时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给原告。原告实际为被告工作五个月零六天,劳务费为41600元,在此期间,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针对被告的拖欠行为,被告殷冠光于2020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原告开车工资及垫付的伙食等费用共计21810元,定于2021年2月5日前付清。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曾勇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1月24日被告殷冠光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殷伟、殷冠光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殷冠光曾雇请原告曾勇清为其开车。2020年11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殷冠光应支付原告曾勇清工资、伙食费等共计人民币21810无,并出具欠条为凭,欠条截明:今欠到曾勇清开车工资及垫付的交通费、伙食开支等共计人民币21810元,定于2021年2月5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曾勇清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曾勇清要求被告殷冠光支付所欠款项,遂导致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勇清与被告殷冠光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殷冠光应当及时向原告曾勇清偿付所欠款项,现付款期限届满,其仍推诿拒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殷冠光偿付劳务报酬2181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曾勇清主张被告殷伟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但缺乏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曾勇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殷冠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勇清偿付劳动报酬21810元; 二、驳回原告曾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殷冠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财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李军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